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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

預告「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及「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資格條件及兼任子公司職務辦法」等修正草案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已研訂「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資格條件及兼任子公司職務辦法」修正草案,現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自即日進行預告程序,將在徵詢各方意見後發布。

金管會表示,為配合銀行法第35條之2第1項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7條第1項修正,將現行「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及「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資格條件及兼任子公司職務辦法」之名稱分別修正為「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及「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此外,為配合金管會限制金融機構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及禁止採行雙(多)總經理制,爰「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亦配合作部分條文之修正。

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維持董事會對經理部門之有效監督制衡機制,且落實經理部門對董事會負責之公司治理機制,因此限制銀行、票券金融公司及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董事長或總經理因離職、經主管機關撤換或解任、或發生其他重大變故無法繼續執行職務之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最長得有三個月之兼任期限;並得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視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

二、為避免金融機構另設其他職稱卻實際執行總經理職權,致權責不清及名實不符,故禁止銀行、票券金融公司及金融控股公司採行雙(多)總經理制,明定前開金融機構應置總經理一人,並負責綜理全公司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

三、為使目前金融機構中有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者予以調整之期限,因此規定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調整;而仍採行雙(多)總經理制者,則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調整。

四、如銀行及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違反兼職限制規定,應予解任。至於不具備「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所定消極資格,及不具備該規則所定資格條件而充任負責人者,亦應予解任。

五、配合金融控股公司法之修正,對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之兼任行為及兼職個數規定,其適用範圍擴及兼任非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含非金融相關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等職務情形,而不僅限於規範兼任子公司職務部分。

六、考量海外子銀行係屬銀行及海外分行業務之延伸,故放寬有關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同時兼任銀行子公司及海外子銀行之董事長之兼任限制。

金管會進一步表示,前述三項修正草案之內容(含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將刊登於行政院公報及該會銀行局網站,各界如有任何意見,可自公告翌日起七日內,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向銀行局提出。

瀏覽人次: 5774   更新日期: 2010-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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