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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

金管會第三波強化銀行辦理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管理規範

金管會自103年初發現銀行辦理人民幣TRF之交易有相關缺失,103年6月間核處9家銀行罰鍰或停止承作新交易,並建立聯徵中心查詢機制,此為第一波之監理措施。嗣後發現銀行承作人民幣TRF商品之重心轉向DKO商品,爰於104年6月間採取第二波強化監理措施,包括修正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定義、訂定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最大損失上限等。另研判匯率市場價格大幅波動可能引發信用風險升高,金管會決定採第三波強化管理,自104年10月起,陸續邀集銀行業者、銀行公會等共同擬具強化管理機制之具體措施,並決議修正「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以下稱管理辦法)。
 
金管會業於105年1月4日完成管理辦法之預告程序,經參酌國外保證金機制規範及業者辦理情形,並衡酌管理辦法預告期間各界之意見,管理辦法修正案將於近日發布,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序號
修正管理辦法之具體措施規範重點
現有規定
說明
(一)
1.調高專業法人客戶資格條件,由總資產新臺幣五千萬元提高為一億元,並應以書面向銀行申請成為專業法人
(管理辦法第三條)
 
2.因前述資格條件調高,原屬總資產為五千萬元未逾一億元之客戶,其存續中之契約,得繼續依原條件辦理至到期或平倉;該客戶為降低整體暴險,後續所辦理之交易,得繼續以專業客戶身分辦理,但契約天期不得逾原存續交易之剩餘天期。
1.專業法人客戶資格條件為總資產新臺幣五千萬元。
(管理辦法第三條)
1. 因應商品及市場發展,兼顧專業法人客戶對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之交易需求,爰參考香港、新加坡規定提高專業法人客戶資格條件。
2. 基於高淨值投資法人及專業自然人客戶,均應以書面申請始能具備該資格,爰配合修正專業法人客戶亦須以書面申請,俾利客戶清楚其身分別。
3. 考量客戶就既有交易契約有中途解約或降低暴險之需求,為避免其由專業客戶變成一般客戶而受商品適合度之限制,爰明定該等客戶得繼續以專業客戶身分與銀行辦理平倉或降低整體暴險之交易。惟銀行仍不應以擴大額度或延長契約期間等方式辦理新交易。
(二)
限制銀行不得與下列客戶辦理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交易:
1.自然人客戶。
2.非避險目的之一般法人客戶。
(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之一)
複雜性高風險商品限專業客戶及以避險為目的之一般客戶承作。
(自律規範第二十五條)
考量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條件複雜度較高,不適宜自然人客戶承作,爰予以限制,並將原自律規範所限制之承作對象併予列入管理辦法。
(三)
1.限制匯率類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之契約期限不得超過1年,比價或結算期數不得超過12期;匯率類複雜性高風險商品非避險交易之個別交易損失上限為平均單期名目本金3.6倍
2.非匯率類複雜性高風險商品非避險交易之個別交易損失上限,同現有6倍或9.6倍之規定。
 
(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之一)
1.匯率類複雜性高風險商品無契約期限限制。
2.匯率類複雜性高風險商品非避險交易之個別交易損失上限為平均單期名目本金6倍(比價12期以下)或9.6倍(比價超過12期)。
(自律規範第二十五條)
鑑於匯率市場波動大,加以國際經濟、金融局勢瞬息萬變,超過一年以上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風險過高,爰對匯率類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之契約條件予以限制,並將原自律規範對非匯率類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之損失上限規定,併予列入管理辦法。
(四)
訂定銀行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之客戶徵提期初保證金之最低標準
(管理辦法第二十條及後續發布之令)
 
(1)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期初保證金金額不得低於契約總名目本金(應加計槓桿倍數與比價期數,下同)之2%。
(2)商品期限超過一年且隱含賣出選擇權之匯率類衍生性金融商品(不包括陽春型遠期外匯、換匯交易及換匯換利交易):期初保證金金額不得低於契約總名目本金之5%。
1.期初保證金機制:為降低整體市場之風險,經參考美國相關規定,訂定期初保證金徵提標準分別為2%及5%。
2.追繳保證金機制:追繳門檻由銀行依內部風險管理制度自定,賦予銀行信用風險管理自主性。
(五)
1.核給客戶額度或額度展延時,同現行規定,應請客戶提供與其他金融機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額度或透過聯徵中心查詢。
2.訂定銀行核給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之客戶交易額度控管機制
(管理辦法第二十條及後續發布之令)
 
銀行核給客戶之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不得超過客戶可驗證往來資力之2.5倍。
(1)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商品期限超過一年且隱含賣出選擇權之匯率類衍生性金融商品(不包括陽春型遠期外匯、換匯交易及換匯換利交易)。
(2)客戶可驗證往來資力:客戶及其連帶保證人於銀行之存款、有價證券及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已繳交之保證金。
原則性規範:
1.核給客戶額度或額度展延時,銀行應透過聯徵中心查詢或請客戶提供與其他金融機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額度。
2.銀行應審慎衡酌客戶承受風險能力,核給客戶交易額度。
(自律規範第二十五條)
1.將原列自律規範查詢交易額度之機制列入管理辦法,以強化銀行對於客戶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之整體評估。
2.為落實銀行核給客戶交易額度之控管,於管理辦法中明定該控管機制。

 
另鑑於本國銀行海外分行應尊重當地法令及市場規定,及考量海外分行客戶主要為境外客戶以及在當地業務發展之公平競爭,本管理辦法原則上不適用於海外分行。但為有效掌握銀行整體交易資訊及暴險,銀行於徵得客戶同意之前提下,經金管會指定之海外分行須依管理辦法有關申報交易資訊之規定辦理。
 
金管會並表示,銀行與客戶辦理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就客戶平倉損失以放款支應或暫列應收款項,如係為協助客戶業務正常營運,基於授信審核原則自主評估,金管會予以尊重;但金管會重申,銀行不應以擴大額度或延長契約期限等方式辦理新交易,以短期取得之權利金或利益彌補虧損,致使客戶未來可能承擔更大部位風險。
 
聯絡單位:銀行局外國銀行組
聯絡電話:8968-9785
如有任何疑問,請來信:
http://fscmail.fsc.gov.tw/FSC-SPS/SPSB/SPSB01002.aspx

 

瀏覽人次: 15836   更新日期: 2016-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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