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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

金管會發布強化銀行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管理機制之具體措施規範內容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對於衍生性金融商品市場之管理,已將瞭解客戶、商品屬性評估及風險管理機制等核心價值納入法令規定,自去(103)年6月起,陸續針對銀行辦理TRF等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業務強化監理措施,包括強化新種商品審查程序、強化額度核給原則、銷售控管及產品設計規範與建立聯徵中心查詢機制等。
    金管會為進一步強化銀行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風險控管、商品交易條件與商品銷售管理,於今(104)年10月22日及11月3日邀集13家銀行業者、銀行公會等共同研議擬具強化管理機制之具體措施,以因應市場與商品的發展需求,維護客戶權益及銀行業務健全經營。
    部分具體措施已納入金管會「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修正草案,及由銀行公會研議修訂「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下稱自律規範),其他措施則續由金管會於104年11月至12月間召開五次會議,針對保證金機制最低標準、核給客戶額度控管機制與強化銀行貸方評價調整(Credit Valuation Adjustment, CVA)之計算等議題,邀集聯徵中心、存保公司、銀行公會及每場次至少10家以上銀行,進行意見交換與溝通,並研議一致性及具可行性之規範。
    金管會經參酌各國保證金機制規範及業者辦理情形等,並衡酌銀行業務發展與客戶需求,訂定強化管理機制具體措施之規範內容,重點及說明如下:

具體措施規範重點
現有規定
說明
1.調高專業法人客戶資格條件,由總資產新臺幣五千萬元提高為一億元
(管理辦法第三條草案)
專業法人客戶資格條件為總資產新臺幣五千萬元。
(管理辦法第三條)
因應商品及市場發展,兼顧專業法人客戶對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之交易需求,爰參考香港、新加坡規定提高專業法人客戶資格條件。
2.限制銀行不得與自然人之客戶辦理複雜性高風險商品
(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草案)
自然人之專業客戶得辦理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交易。
(自律規範第二十五條)
考量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條件複雜度較高,不適宜自然人客戶承作,爰予以限制。
3.限制匯率類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之契約期限不得超過1年,比價或結算期數不得超過12期;匯率類複雜性高風險商品非避險交易之個別交易損失上限為平均單期名目本金3.6倍
(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草案)
1.匯率類複雜性高風險商品無契約期限限制。
2.匯率類複雜性高風險商品非避險交易之個別交易損失上限為平均單期名目本金6倍(比價12期以下)或9.6倍(比價超過12期)。
(自律規範第二十五條)
鑑於匯率市場波動大,加以國際經濟、金融局勢瞬息萬變,超過一年以上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風險過高,爰對匯率類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之契約條件予以限制。
4.強化商品風險與費用資訊揭露,包括損益情境分析、提前終止交易費用計收方式等
(修訂自律規範)
無規定銀行應提供損益分析及費用計收方式。
強化商品交易條件、損益情形及費用等資訊揭露,以提高客戶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意識與知悉交易條件。
5.訂定銀行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之客戶徵提期初保證金及追繳保證金之最低標準
(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草案)
期初保證金機制:
(1)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期初保證金金額不得低於契約總名目本金(應加計槓桿倍數與比價期數,下同)之2%。
(2)商品期限超過一年且隱含賣出選擇權之匯率類衍生性金融商品(不包括陽春型遠期外匯、換匯交易及換匯換利交易):期初保證金金額不得低於契約總名目本金之5%。
(3)其他商品:由銀行依據風險管理制度訂定。
追繳保證金機制:由銀行依據風險管理制度訂定追繳保證金門檻。
原則性規範:銀行應就非避險目的之客戶設有徵提擔保品機制。
(自律規範第二十五條)
1.期初保證金機制:
(1)依金融檢查結果,多數銀行未落實期初保證金機制。
(2)參考美國、新加坡及香港相關商品之保證金收取標準為2%~5%,且巴塞爾銀行監督管理委員會對於金融機構間匯率類衍生性商品交易之徵提期初保證金標準訂為6%,為強化銀行信用風險與存出與存入保證金缺口流動性管理,爰訂定期初保證金徵提標準分別至2%及5%。
2.追繳保證金機制:追繳門檻由銀行依內部風險管理制度自訂,賦予銀行信用風險管理自主性。
6.訂定銀行核給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之客戶交易額度控管機制
(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草案)
銀行核給客戶之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不得超過客戶可驗證往來資力之2.5倍。
(1)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商品期限超過一年且隱含賣出選擇權之匯率類衍生性金融商品(不包括陽春型遠期外匯、換匯交易及換匯換利交易)。
(2)交易額度:係指銀行依據風險管理制度,評估客戶財務能力,所提供合理之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信用風險額度。
(3)客戶可驗證往來資力:客戶及其連帶保證人於銀行之存款、有價證券及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已繳交之保證金。
原則性規範:銀行應審慎衡酌客戶承受風險能力,核給客戶交易額度。
(自律規範第二十五條)
1.強化銀行對於客戶辦理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之整體評估、審核與控管,確保客戶風險承受能力。
2.金管會就是否採行客戶交易總額度控管機制,已與銀行業者充分深入討論,因實務上難以有效執行,且期初保證金機制已酌予提高,可有效控管客戶辦理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爰暫不訂定總額度控管機制,改由銀行自行控管客戶交易額度。
7.強化銀行貸方評價調整(CVA)之計算
缺乏一致性規範。
銀行衍生性金融商品貸方評價調整(CVA),宜覈實計算銀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公允價值並確實入帳。

    除已納入管理辦法與自律規範修正草案之具體措施外,有關保證金機制最低標準及銀行核給客戶交易額度控管機制二項規範,金管會將配合管理辦法修正草案(預告中)發布生效日程盡速辦理發布;強化銀行貸方評價調整(CVA)之計算部分,金管會將函請銀行公會轉知各銀行遵照辦理。
    此外,金管會為妥適控管銀行承作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將視各銀行對該商品業務承作情形,個案督促銀行自行訂定承作業務量占淨值比例之上限及相關控管機制,並應報董(理)事會通過後報會,金管會將考量該等銀行風險承擔能力、外幣資金調度情形、辦理該類商品專業能力、法令遵循情形及客訴糾紛處理等予以核備。
    金管會要求,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確實瞭解客戶、審慎核給客戶額度,確認商品與客戶承擔風險能力可適切配適,金融機構經營者更應確實監督落實銀行商品銷售政策及風險管理制度,強化公司治理,俾使銀行業務健全發展。
 
 
聯絡單位:銀行局外國銀行組 
聯絡電話:8968-9785
如有任何疑問,請來信:

http://fscmail.fsc.gov.tw/FSC-SPS/SPSB/SPSB01002.aspx

瀏覽人次: 15445   更新日期: 2015-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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