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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防制洗錢辦法」發布施行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研訂「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防制洗錢辦法」(下稱本辦法)草案,已完成法規預告,並依行政程序於本(107)年6月20日發布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施行。依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規定,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之事業,適用該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行政院於106年6月7日指定金管會為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所稱「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之洗錢防制主管機關,並於本年3月5日指定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之範圍,指依商業團體法設立之租賃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且從事融資性租賃交易者,爰金管會隨即積極進行相關法制作業。
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該事業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紀錄保存、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申報及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等事項訂定授權子法。因此金管會參考「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並考量適用對象及適用業務範圍等因素,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計有14條,重點如下:
一、 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進行融資性租賃交易,應於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確認客戶身分,包括取得客戶資料及辨識其實質受益人(條文第3條)。
二、 該等事業對於客戶有疑似使用匿名或假名建立業務關係或其他異常情形等,應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條文第4條)。
三、 該等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對客戶身分進行持續審查(條文第5條)。
四、 該等事業應依風險基礎方法執行確認客戶身分及持續審查機制,對高風險情形應採取加強確認客戶身分或持續審查措施(條文第6條)。
五、該等事業如依法令規定得依賴第三方執行確認客戶身分,仍應負確認客戶身分之最終責任(條文第7條)。
六、該等事業應對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建立姓名及名稱檢核程序(條文第8條)。
七、該等事業應確認客戶是否為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並依其風險採取相應之強化措施(條文第10條)。
八、該等事業對客戶往來取得之資料及交易紀錄憑證,應至少保存5年(條文第11條)。
九、該等事業對等值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現金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條文第12條)。
十、該等事業應建立客戶交易持續監控政策與程序,如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條文第9、13條)。
預告期間,外界建議放寬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必須以資訊系統輔助交易監控,改以得自行評估採資訊系統輔助監控方式辦理。考量該事業之規模大小不一,辦理件數亦不同,且該事業之疑似洗錢態樣較為單純,爰參採該項建議。
金管會表示,本次法規之訂定,主要是為了符合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國際標準規範及健全我國防制洗錢機制。考量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係首次納入洗錢防制法之規範對象,金管會將持續協助該等事業落實執行防制洗錢相關作業。
 
聯絡單位:銀行局法規制度組
聯絡電話:8968-9625
如有任何疑問,請來信:本會民意信箱

 
瀏覽人次: 16766   更新日期: 2018-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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