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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九條之三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已完成「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九條之三修正條文草案之預告作業,將於近日發布施行。
金管會表示,為適度提升外國銀行分行之授信能量,鼓勵與本國銀行合作提供再生能源等建設投資計畫所需融資,協助我國產業轉型及經濟發展,經審慎評估實務需要及金融市場衡平發展後,修正「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外國銀行分行對同一客戶新臺幣授信限額,及第十九條之三外國銀行分行放款總餘額與淨值倍數上限規定,修正重點如下:
一、 管理辦法第十四條有關外國銀行分行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新臺幣授信限額各為新臺幣七十億元之規定,修正放寬為「新臺幣七十億元,或以該外國銀行分行淨值之二倍孰高者為限」。對於有意願就大型電力或再生能源開發投資案提供融資之外國銀行分行,依其分行淨值核算授信限額,以利其於風險可控之差異化管理原則下,與本國銀行共同合作提供大型專案授信所需之融資。
二、 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之三規定辦理自然人存款業務未達一定條件者,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該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三十倍,提高至四十倍。以利外國銀行分行能依據其風險承擔能力而有妥適授信總額度,因應參與前述大型授信案件及滿足其集團客戶擴大營運之需,同時亦有助外國銀行分行持續在臺穩健深耕,促進我國金融市場之衡平發展。
此外,預告期間外界建議「配合政府政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專案授信或經中央銀行專案轉融通之授信」得排除計入草案第十四條同一客戶新臺幣授信限額,金管會表示,因現行該條文已明定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授權規定,爰外國銀行分行辦理符合該授權規定第二條第六款之授信,例如前述之配合政府政策授信,亦得不計入該條文之新臺幣授信限額,金管會將持續督促外銀在臺分行備有妥適且充分之資源,以因應授信風險並審慎控管,循序穩健推展業務
檢附「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九條之三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聯絡單位:銀行局外國銀行組 
聯絡電話:8968-9817
如有任何疑問,請來信:本會民意信箱

 
瀏覽人次: 8905   更新日期: 2018-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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