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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城商業銀行行員挪用客戶款項,違反銀行法第4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核處新臺幣 600 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 61 條之 1 第 l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停止該行營業部受理新客戶辦理金錢信託及合作推廣保險商品(不含與房屋貸款有關之保險商品)三個月及命令該行解除該行員職務

一、 受裁罰之對象: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 裁罰之法令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第 61 條之 1 第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第 129 條第 7 款
三、違反事實理由:該行行員於營業部擔任理財專員期間,利用客戶對其信任,向客戶佯稱只能以現金申購基金,或佯稱為其變更保單或續保,實則未申購或將保單解約,而利用客戶開立之取款憑條提領現金或經由網路銀行轉帳挪用,並於客戶存摺上登錄或由林員以書寫或黏貼方式為不實之文字摘要,使客戶誤認有該筆交易之事實。該行就客戶來行惟未臨櫃,而由行員代客戶進行網路銀行、基金或保單相關交易等,均未有確實審核並與客戶確認交易內容之規定,故案關櫃員未與客戶確認,致林員得趁機挪用客戶資金;且櫃員對於存摺交易內容摘要說明之登錄,未與客戶確認,即依林員指示於存摺內頁登錄或由林員以書寫或黏貼方式為不實之文字摘要,以取信客戶,顯見該行未建立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並落實執行,核有違反銀行法第 4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四、處分結果:本案違法期間較長、款項較鉅且影響層面大,爰依銀行法第 129 條第 7 款規定,核處新臺幣 600 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 61 條之 l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停止該行營業部受理新客戶辦理金錢信託及合作推廣保險商品(不含與房屋貸款有關之保險商品)三個月,經本會認可改善情形後始得重新辦理,並命令該行解除該行員職務。

聯絡單位:銀行局信託票券組 
聯絡電話:8968-9763
如有任何疑問,請來信:本會民意信箱

瀏覽人次: 4805   更新日期: 2017-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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