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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公告

有關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款規定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0902733851號
 
一、依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款規定辦理。
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為辦理中華民國境內法人(以下簡稱該法人)之外幣授信業務,該法人得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立與授信目的相關之帳戶(以下簡稱授信目的帳戶)。
三、授信目的帳戶之運作須符合下列原則:
(一)授信目的帳戶之資金往來對象,限開立於下列機構之帳戶,不得涉及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所稱指定銀行(以下簡稱外匯指定銀行)之帳戶:
1、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2、本國銀行境外分支機構。
3、境外金融機構。
(二)資金往來限於外幣與外幣間之交易,不得兌換為新臺幣。
四、授信目的帳戶限運用於下列與授信相關之資金收付:
(一)授信之資金撥付。
(二)授信之還本付息。
(三)資本支出。
(四)一般營運週轉金。
(五)貿易融資,包含進出口押匯、開發信用狀、應收信用狀收買、應收帳款收買、應付帳款、已承兌出口票據貼現、購料保證、外銷貸款、進口融資、應收承兌票款等因貿易而產生且具自償性之融資。
(六)與授信相關收付款之外幣匯兌、外幣與外幣間即期交易,以及以避險為目的之外幣與外幣間遠期外匯交易及換匯交易,且操作天期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
(七)貨款或勞務收支之資金收付。
(八)對境外子公司等之直接投資。但不含金融商品之投資。
五、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依下列機制控管授信目的帳戶,並落實風險管理、防制洗錢、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等規範,建立內部作業程序及確實執行:
(一)該帳戶之開立、後續之運用範圍及結清銷戶等相關作業,應控管符合該法人之授信目的、相關資金用途及所衍生之國際資金調度需求態樣,且該帳戶應以授信資金撥入之方式開立,不得以匯入款方式開立帳戶。
(二)衡酌該法人授信目的相關資金收付之運作模式與調度需求,控管資金可停泊於該帳戶之時間及金額上限。
六、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將本項業務相關資料,依中央銀行規定之格式、內容及頻率,定期報請中央銀行備查。
七、本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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瀏覽人次: 13745   更新日期: 2020-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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