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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

預告「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草案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已擬具「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草案(下稱本草案),將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於近日內預告,徵求各方意見。
   金管會表示,為推動我國理財產業升級,並就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為審慎監理,研擬本草案作為銀行辦理本業務之基礎。藉由增加金融商品多樣化,協助銀行建立服務高資產理財客戶之專業技術,提升我國高資產理財管理產業及人才,帶動臺灣理財服務產業營運模式之升級。
   金管會已於108年12月16日召開公聽會,邀集中央銀行、金融總會、銀行公會、信託公會、金融研訓院、證券商公會、投信投顧公會、歐洲商會暨美國商會聯合銀行委員會及銀行業者代表,就本草案之重點與金融業者進行意見交流。後續銀行公會、信託公會及金融研訓院亦將共同研議相關配套措施,包括推動資產管理產業之人才培訓計畫、研訂銀行辦理高資產理財服務之最佳實務參考文件及舉辦產業論壇掌握國際趨勢。
   有關本草案規範重點,說明如次:
一、 法源依據:(草案第1條)
經參考香港及新加坡金融監理架構,對高資產客戶理財服務或私人財富管理服務,均針對其業務訂定特別法規管理。高資產客戶之服務內涵屬綜合性跨業別提供各項金融商品或顧問諮詢服務,故援引銀行提供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或服務所源各法律規定之授權依據,綜合於本草案中為各項特別規定。
二、 高資產客戶定義:(草案第3條)
    參考香港私人銀行客戶定義之財力標準,訂定高資產客戶之財力條件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於該銀行之可投資資產淨值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並應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及風險承擔能力,且同意簽署為高資產客戶。
三、 強化銀行對高資產客戶說明程序:(草案第4條)
考量高資產客戶之理財服務內容,其所隱含之投資風險及商品複雜度較現有理財服務為高,且具有個人化或客製化服務之性質,故明定銀行應以當面洽談或視訊之方式,說明具備高資產客戶身分之意義及服務內容概要,並確認客戶瞭解且具備投資風險之認識後,始得開始提供各項金融品或服務,為一次性之說明義務。
四、 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之範圍:(草案第5條)
就現行相關法規之商品面及程序面予以適度放寬以擴充銀行提供高資產客戶之金融商品多樣化,包括開放下列8個項目:
(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得辦理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含結構型商品):連結標的得包括以中華民國證券市場之股價指數(含本國股價指數於國外交易所掛牌之商品)或指數股票型基金,無須再逐案申請核准。
(二)銀行兼營證券自營業務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現行OBU之交易標的得包括境外結構型商品,本草案進一步開放外匯指定銀行(DBU)亦得與高資產客戶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應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母公司、分公司或子公司並由其擔任境內代理人,同意負連帶責任。
(三)放寬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審查程序:得就相同發行機構且相同商品結構或相同商品風險等級之商品自訂類型化審查之規範。
(四)放寬外國債券信評規定:信託業務受託投資外國債券商品,不適用信用評等須符合BB等級以上之規定。銀行得以客戶整體之投資組合進行商品適合度之控管。
(五)開放銀行及證券商之海外分支機構發行境外結構型商品:辦理本業務之本國銀行或符合得發行指數投資證券(ETN)資格條件之證券商,其海外分支機構或轉投資持股逾50%之子公司所發行之境外結構型商品,並由本國銀行或證券商擔任境內代理人並負連帶責任或自為保證機構,得透過銀行受託投資、自營買賣或銷售予高資產客戶。有關信用評等之規定得以發行機構所屬本國銀行或證券商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取代之。
(六)本國銀行得發行外幣結構型金融債券:依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申請發行以外幣計價之金融債券,得連結衍生性金融商品或為結構型債券,利率條款得不限於正浮動或固定利率。
(七)增加本地外幣結構型金融債券投資:銀行(OBU及DBU)得以信託、兼營證券自營或銷售方式,提供高資產客戶投資前項本國銀行所發行之外幣結構型金融債券。
(八)新金融商品業務或顧問諮詢服務:經金管會核准得辦理其他提供高資產客戶個人化或客製化需求之相關服務。
六、管理配套措施:(草案第6條)
(一)建立商品適合度制度及風險揭露:銀行應針對高資產客戶之特性,在整體投資組合之基礎下,建立瞭解客戶程序、客戶整體投資組合適配性及高風險集中度之控管程序。如屬高風險商品應另交付風險預告書,經客戶明瞭承擔投資風險並簽署後,始得辦理交易。
(二)建立商品審查及監控機制:要求銀行內部建立相關商品審查機制提報董事會通過,並應執行風險辨識、衡量、監控作業及商品涉及投資爭議之情形,以強化對相關金融商品之風險控管及評級能力。
(三)強化境外金融商品發行機構之責任:明定銀行提供前條開放項目第2項及第5項所定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或與境外機構合作引進境外金融商品與高資產客戶,應與該境外機構或其境內代理人以約定或書面確認相關應負之責任,包括提供重要商品特性、風險屬性及商品參考價格資料;投資爭議如有該境外機構應負之責任應由其負責任、國內代理人應協助銀行處理並擔任訴訟及其他文件之送達代收人;發生重大影響投資人權益事件應轉知客戶並提出處理方案。
(四)數位金融服務之內部控制、安全控管及防弊措施:銀行得以數位化方式接受客戶申請及確認交易,以電子文件或電子簽章為之(草案第2條第1項)。銀行受理高資產客戶以電子或通訊設備辦理傳送金融商品交易文件、交易指示、交易確認等事項應符合相關安控規定及建立身分確認機制。
(五)強化內部控制、風險控管及行為規範管理機制:明定銀行應就本業務應特別強化之內部控制及行為規範管理機制,包括業務人員能力標準及訓練、客戶關係管理及行銷控制、資產配置之風險控管機制、防範利益衝突、洗錢及資恐風險管理、詐欺風險控制、公平待客原則、法令遵循測試及風險警訊處理機制等十個面向,妥適訂定內部規範,使銀行能夠提升自我監控管理之風險意識。
七、業務申請條件:(草案第7條)
    分就以下五個面向分別明定具體審核標準:
(一) 財務健全性,其中資本適足部分規定為最近半年度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應分別達9.5%、11%及13%以上。
(二) 辦理理財服務之管理資產規模具有三類型規模之一:
1. 金錢信託資產扣除保管有價證券金額,加計辦理店頭結構型商品業務之流通餘額達新臺幣1,500億元以上。
2. 全體理財客戶可投資資產達新臺幣3千億元以上。
3. 可投資資產淨值達等值新臺幣3千萬元以上理財客戶,其總可投資資產達新臺幣1千億元以上。
(三) 守法性良好。
(四) 內部控制及風險文化之有效性。
(五) 經營業務能力及資源投入。
八、業務辦理期限:(草案第9條)
    銀行經核准開辦本業務,自核准日起算三年為辦理期限。屆期視其辦理成果,作為金管會核准續辦或終止本業務許可之考量,以促進產業整體正向發展及提升。
   金管會表示,上開草案除將刊登行政院公報外,亦將於金管會網站刊登,各界如有任何意見,請於公告之翌日起60日內,至金管會「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站之「草案預告論壇」網頁內陳述意見。
   檢附「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聯絡單位:銀行局外國銀行組 
聯絡電話:8968-9817
如有任何疑問,請來信:本會民意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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瀏覽人次: 13823   更新日期: 2020-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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