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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

預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草案

金管會已研訂「電子票證發行機構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草案,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於今日公告,以徵求各方意見。
金管會表示,「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業奉 總統於98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依該條例第17條規定,發行機構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之準則,及發行機構之業務、財務與其他應遵循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爰金管會已擬訂「電子票證發行機構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兩項草案。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草案共計10條,其規範重點如下:
一、 為避免競業或利益衝突,負責人除符合特定條件外,不得兼任其他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所簽訂特約機構及有財務或業務往來特定公司或機構之任何職務(第6條)。
二、 鑑於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之經理人為業務經營之主要決策及監督者,為利該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之有效經營,經理人除符合特定條件外,不得兼任其他公司或機構之有給職務(第7條)。
另「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草案全文共計28條,規範重點如下:
一、發行機構發行之電子票證原則上不得訂定使用期限,但鑑於大眾運輸事業者常有發行一日券之需求,爰規定發行機構配合大眾運輸事業發行提供優惠之電子票證者,得不受前揭限制,惟應於電子票證上記載使用期限及終止使用時款項退還之方式,以利持卡人知悉(第4條)。
二、鑑於持卡人持有電子票證之目的係為消費使用,而非作為資金移轉之用途,爰規定電子票證之交易不得為電子票證間之資金移轉;另規定發行機構不得就所發行之電子票證提供持卡人信用額度或代墊款項,但為單次墊款且使用於大眾運輸事業或停車場業者,經考量實務需要,已排除限制(第5條)。
三、明定發行機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使用於網際網路交易,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且持卡人於網際網路進行交易時,如有涉及商品或服務未獲提供者之消費爭議,應由特約機構及與特約機構簽約之發行機構負舉證之責,以維持卡人之權益(第6條)。
四、鑑於電子票證為交易支付之工具,而非作為提領現金之用途,爰除記名發行之電子票證較可追踨其資金去向外,對於無記名發行之電子票證,則規定發行機構不得應持卡人要求返還全部或部分所持有電子票證之餘額(第7條)。
五、規定發行機構所收取並約定返還之款項,除儲存於電子票證之款項外,應依本條例第18條至第20條規定辦理外,其餘款項應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以確保發行機構之償還能力,至於依本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申請發行電子票證之機構,有不符規定者,其調整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年;另訂定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之相關規範(第9條至第13條)。
六、為確保發行機構之穩健經營,明定發行機構不得投資於其他企業,但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投資於其他企業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惟其投資金額不得再增加(第14條)。
七、為避免特約機構所提供遞延性商品或服務發生不能給付之情事而損及持卡人權益,爰規定發行機構應要求所簽訂之特約機構不得以電子票證進行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第20條)。
八、明定發行機構對於涉及營業執照所載業務項目或客戶資訊之相關作業委外之範圍,並要求發行機構辦理作業委外應符合相關規定,以確保發行機構作業委外之妥適性(第23條)。
檢附「電子票證發行機構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草案總說明及逐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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瀏覽人次: 9196   更新日期: 2011-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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