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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

增列符合一定條件之國內特別股、外國公司債、外國證券化債券及外國保本型連動債券得為金融資產證券化標的

增列符合一定條件之國內特別股、外國公司債、外國證券化債券及外國保本型連動債券得為金融資產證券化標的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為協助投信基金解決國內結構債券之流動性不足問題,經95年1月 12日委員會決議通過,增列符合一定條件之國內特別股、外國公司債、外國證券化債券及外國保本型連動債券為金融資產證券化之標的。 查金管會前於93年9月16日核定符合一定信用評等等級之國內公司債、國內金融債券、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外國政府債券為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規定之債權。實務上,一定信用評等等級之外國公司債、外國證券化債券及外國保本型連動債券,其在發行條件、天期、投資報酬等方面有多元化選擇,有助於處理我國投信公司債券型基金流動性風險問題。另部分特別股之性質趨近於債權,如符合一定條件者,亦可適合作為證券化標的。經檢討上開93年9月16日令規定,爰增列符合一定條件之國內特別股、外國公司債、外國證券化債券及外國保本型連動債券為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規定之債權,其一定條件分別規定如下: (一) 國內特別股須符合下列條件: 1、 發行期間不得超過10年,且應具定額或定率之股息、強制贖回、累積、不具轉換普通股之條件。 2、 股東於普通股股東會不得享有表決權及選舉權,且不得參加普通股關於盈餘為現金及撥充資本之分派及資本公積為撥充資本之分派。 3、 發行公司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特別股或其他債務,未曾發生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且發行前三年度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達預定發行之特別股應負擔股息總額之300%。 4、 發行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須達約當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A+級或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twA+級以上,但發行私募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者,不在此限。 (二)外國政府債券、外國公司債、外國證券化債券及外國保本型連動債券須符合下列條件: 1、 以協助債券型基金處理結構型債券流動性問題為前提。 2、 本息逐期攤還之現金流量型外國證券化債券占證券化資產組合之初始比例不得超過60﹪,其餘外國政府債券、外國公司債、外國證券化債券及外國保本型連動債券占證券化資產組合之初始比例不得超過50﹪。 3、 外國證券化債券、外國保本型連動債券除連結原對應資產組合之信用風險外,不得連結於股權、股價等其他風險,或為再次證券化之債券。 4、須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等級: (1) 經Standard&Poor’s Corporation評定,債務人(發行人或保證人)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債券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以上。 (2) 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債務人(發行人或保證人)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債券債務發行評等達Baa1級以上。 (3) 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債務人(發行人或保證人)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債券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以上。 另原規定國內公司債及國內金融債券為金融資產證券化之標的部分,修訂明確規定包含國內次順位公司債及國內次順位金融債券,餘維持原規定不變。
瀏覽人次: 21112   更新日期: 2006-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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