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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

金管會擬核定符合一定條件之特別股得為金融資產證券化之標的資產

鑑於近來我國證券化市場蓬勃發展,新型態之有價證券如受益憑證等成長迅速,截至目前整體證券化商品核准(或申報生效)案件合計37件,合計金額已達新台幣2,698億餘元,其中金融資產證券化約為2,223億元,不動產證券化商品約為475億元,其型態資產類型及交易架構,不斷推陳出新,如住宅抵押貸款、信用卡應收帳款、汽車貸款、一般公司應收帳款、企業貸款、債券資產等均已納為證券化之標的,所發行之公募或私募型態受益證券,已成為投資者重要投資管道。 金管會基於經濟實質重於法律形式,財務會計準則第36號公報亦已從實質判斷特別股屬性,且現行監理實務與相關資訊揭露亦已將部分具債權性質之特別股認定為債權,並為協助證券投信基金結構債券流動性風險,使我國證券化市場更多元化,擴大市場規模,提供投資者更多樣報酬與風險型態之證券化商品,擬依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目之授權規定,核定符合一定條件具負債性質之特別股得為證券化標的: 考量特別股其發行條件較為多元,且為確保納入證券化資產現金流量之穩定性,爰規定具負債性質特別股,其本金、股息與基於特別股所得請求之其他金錢債權,於符合下列特定條件下,核定得為證券化標的。 1. 特別股其發行期間不得超過10年,且應具定額或定率之股息、強制贖回、累積、不具轉換普通股之條件。 2. 特別股股東於普通股股東會不得享有表決權及選舉權,且不得參加普通股關於盈餘為現金及撥充資本之分派及資本公積為撥充資本之分派。 3. 發行公司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特別股或其他債務,未曾發生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且發行前三年度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達預定發行之特別股應負擔股息總額之300%者。 亦即符合上述條件之具負債性質特別股,均得為證券化標的。 惟若屬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者,其特別股發行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須達約當Standard & Poor corporation評定A+級或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twA+級以上;若屬私募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者,則不在此限,但其私募特定人對象範圍與轉讓限制等,仍應依現行法令規定辦理,如發行機構發行之特別股採私募者,未來證券化時,需注意符合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等相關規定。
瀏覽人次: 20098   更新日期: 2005-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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