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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

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修正案

行政院於97年5月9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立法院院會於今(6)日三讀通過。
金管會表示,鑒於不動產證券化市場之發展已漸趨成熟,為使不動產證券化商品更多元化,以活絡不動產證券化市場,提升資金運用效能,同時為健全不動產證券化市場之管理,及強化投資人權益之保障, 因此研議修正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本次修正主要重點如下:
一、將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納為不動產證券化標的,並訂定相關配套措施:
(一)就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予以定義,並允許其得成為證券化標的,惟為避免開發型不動產之持有人利用本條例籌措大部分資金,本身僅出具少量資金,致造成道德風險,因此規定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不得超過該基金信託財產價值的一定比率,且以(1)政府、公股占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基金或法人參與投資比率合計未超過百分之十、(2)政府未承諾承擔其債務或保證其營運收益之標的為限。另考量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其投資風險較大,需較專業的投資知識,故規定公募的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僅限於都市更新案件、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稱公共建設及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參與之公共建設;至於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部分,則限於私募者始得將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納為證券化標的。
(二)增列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的取得及開發,為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借入款項之目的之一。
(三)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若投資於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則受託機構書面控管報告應包括開發階段,且其按季向董事會所提出的各階段檢討報告,亦應將開發階段納入。
二、強化投資人權益之保障:
(一)增訂發起人、安排機構的定義與受託機構應盡的義務及其行政處罰。
(二)修正不動產管理機構的定義與增訂安排機構的資格條件及不動產管理機構與受託機構簽訂委任契約書之應記載事項。
(三)增訂受託機構應於營業年度終了及信託計畫執行完成後,向信託監察人報告及通知受益人之規定。
(四)由於不動產證券化受益證券發行過程中分工複雜,若於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致善意相對人受有損害,投資人恐不易求償,故增訂發起人及其負責人等的連帶賠償責任。
(五)增訂受益人向受託機構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相關書表之規定及受託機構拒絕請求之處罰。
(六)增訂發起人不得為信託監察人。
三、為符國際實務,修正封閉型基金及開放型基金的定義,並增訂其追加募集或私募的程序。
四、因應主管機關與證券主管機關已合而為一,受益證券屬公募者,應由主管機關核准即可。
檢附「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及對照表各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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瀏覽人次: 8280   更新日期: 2009-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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