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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

澳盛(台灣)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核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之缺失,及有礙健全經營之情事,核處新臺幣400萬元罰鍰並予以糾正及其他行政處分

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5年4月間對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辦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開戶及財務報表真實性與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專案檢查結果,該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核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及有礙健全經營之情事,金管會核處如下:
一、 受裁罰之對象: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 裁罰之法令依據: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29條第7款。
三、 違反事實理由:
(一) 該行與OBU客戶承作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未妥適建立相關內部控制制度,如客戶風險集中度未適當管理、風險告知作法欠周延,不利客戶權益之保障及相關風險控管。
(二) 未審慎評估客戶適合度及商品適合度程序並充分揭露風險以妥適保障客戶權益。
(三) 核給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有未將其他銀行已核給額度與使用情形納入額度核給之考量,以及核給客戶避險額度有超逾實際避險需求或淨值等缺失,不利客戶信用風險之控管。
(四) 查有個案行員應境內客戶詢問而為其介紹代辦公司以設立境外公司,以及該名行員協助客戶編製財務報表,且所編財報與實際情形不符,核有欠妥,有礙健全經營,依銀行法第61條之1應予糾正。
四、 處分結果:
該行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400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予以糾正及停止該行新承作隱含賣出外匯選擇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含結構型商品業務),但不包括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承作之交易、及既有客戶之停損交易,至金管會認可缺失改善後,始得恢復承作。
五、 其他監理要求事項:
(一) 金管會已請該行檢討督導辦理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業務之高階經理人及案關人員責任或適任性,包括已發放獎金妥適性。
(二) 就本案缺失,金管會將督促該行應提出具體改善作法及時程,並指派董事負責督導執行。
    金管會表示,銀行應積極透過與客戶協商、調處或仲裁等程序處理客訴爭議,金管會將視銀行辦理改善之有效性與處理客訴之積極度,作為認可缺失改善或相關業務申請案之參考。

 

聯絡單位:銀行局外國銀行組 
聯絡電話:8968-9793
如有任何疑問,請來信:
http://fscmail.fsc.gov.tw/FSC-SPS/SPSB/SPSB01002.aspx
 

瀏覽人次: 6776   更新日期: 2016-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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