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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

預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草案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已依銀行法第45-1條之授權研訂「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草案(以下簡稱本辦法草案)替代103年12月1日修正發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應注意事項),將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公告,徵求各方意見。
金管會表示,為強化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風險管理,並保障客戶權益,爰依據銀行法第45-1條第4項授權,並參照上該應注意事項,對於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範圍、人員管理、客戶權益保障及風險管理,訂定本辦法草案。
本辦法草案規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範圍,係指其價值由利率、匯率、股權、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及銀行以交易相對人身分與客戶承作之結合固定收益商品或黃金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式交易。但排除以公開發行、私募或信託方式銷售予投資人之資產證券化商品、結構型債券、可轉(交)換公司債及境外結構型商品。
鑑於衍生性金融商品具有相對高風險之特性,銀行辦理人員對市場及商品應具備一定專業能力,爰明定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人員及推介人員之資格條件、每年接受教育訓練時數,推介人員應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登錄後始得執行推介業務,及銀行應訂定人員考評制度,以落實人員管理。
為落實客戶權益保障及基於公司治理原則,本辦法草案明定下列事項:
一、 銀行應訂有客戶分級管理制度,將客戶區分為專業客戶(再細分為專業機構投資人、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及一般客戶,並強化對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及一般客戶交易流程之規範,以減少糾紛及健全市場發展。
二、 銀行與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簽訂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及提供交易文件,包括總約定書、產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及交易確認書等,如為英文者應提供中文譯本。提供給一般客戶的風險預告書,並應以粗黑字體標示最大風險或損失。
三、 銀行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提供服務,應進行商品屬性評估、瞭解客戶程序及客戶屬性評估,告知該商品、服務及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相關風險,建立交易紛爭處理作業程序。
四、 對於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交易,並應以錄音或錄影方式留存紀錄。
五、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訂定經營策略及作業準則,包括建立業務流程、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制度及風險管理制度等,定期檢討風險容忍度及業務承作限額,應訂定新種衍生性金融商品審查作業規範,組成商品審查小組。
六、 若屬新種複雜性高風險商品,經商品審查小組審定後,另須提報董(理)事會或常務董(理)事會通過。銀行所訂定之業務人員酬金制度及考核原則,應避免直接與特定金融商品銷售業績連結,並應納入非財務指標項目。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及配合電子化交易,本辦法草案與應注意事項不同處新增規定如下:
一、 參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2第2項複雜性高風險商品類型(草案)」,本辦法草案所稱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之定義改由本會訂定。 (草案第2條)
二、 考量銀行實務需求,開放外匯指定銀行(總行)得授權其外匯指定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推介業務。(草案第10條)
三、 參照中央銀行修正「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草案)」之方向,訂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人員及推介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每年接受教育訓練時數等規定。(草案第18條)
四、 配合本會推動Bank3.0 政策,訂定銀行得以電子設備告知客戶重要交易內容,並留存軌跡;另放寬同類型結構型商品之非首次交易,得免派專人解說。(草案第29條)
金管會表示,此次預告草案除將刊登行政院公報外,亦將於金管會網站刊登該草案之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各界如有任何意見,可自公告之翌日起7日內,自金管會「本會主管法規整合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law.fsc.gov.tw/law)之「法規草案預告論壇」網頁內陳述意見。


聯絡單位:銀行局外國銀行組 
聯絡電話:8968-9785
如有任何疑問,請來信:
http://fscmail.fsc.gov.tw/FSC-SPS/SPSB/SPSB01002.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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瀏覽人次: 11696   更新日期: 2015-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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