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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108.4.2下架)

發布持有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應辦理申報作業之規定二則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於98年2月26日通過「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申報應注意事項」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申報應注意事項」,將於近日發布實施。 金管會表示,銀行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已分別於民國97年12月30日及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依銀行法第25條第2項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5﹪、已超過5﹪者後因累積增減持股逾1﹪及因持股減少而未逾5﹪者,皆應自持有之日起1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至於擬持股逾10﹪者,除依銀行法第25條第3項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6條第3項,須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如其增減逾1﹪者仍應依本注意事項申報。 為配合上開法律之施行,金管會已訂定申報作業之規定及相關申報書表,注意事項規定重點如下: 一、 有關取得股份之認定時點:參考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大量取得股權申報機制,以實際持有發生日作為取得股份之認定時點,明定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不以過戶為要件。 二、 有關股權申報後續作業:為利股權變動之申報作業,規定同一關係人於第一次申報時即應共同推派一人為共同代表人,嗣後同一關係人中因持股變動需辦理申報時,即由其與持股變動人共同申報,該共同代表人若有異動,則於申報持股變動時檢附全體同一關係人之書面同意,由異動後之共同代表人與持股變動人共同申報。 三、 有關免除股權申報之對象:明定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因降低持股而申報,且持股未達5﹪,其後持股雖有增加,而未超過5﹪時得免再申報。 四、 有關依法應補行申報之規定:明定應依銀行法第25條第5項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6條第9項,於六個月內補行申報者,適用本注意事項之部分規定。
瀏覽人次: 7498   更新日期: 2009-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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