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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公會「與主管機關有約」座談會會議紀錄

座談會背景:信託公會為加強會員與主管機關之溝通管道,以協助各會員推展信託業務,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舉辦一場「與主管機關有約」座談會。本次座談會討論重點為:一、有關銀行總行、信託部及儲蓄部之調整計畫及換照程序問題。 二、銀行法第二十八條有關銀行經營信託業務或證券業務,其營業會計獨立營運範圍、風險管理及營運資金之指撥等問題。三、其他信託業務執行之問題。

壹、時間: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至五時三十分。

貳、地點:中央信託局後棟十二樓大禮堂(台北市武昌街一段四十九號)

參、出席人員:如出席人員清冊。

肆、列席人員:財政部金融局四組 黃組長天牧、袁副組長明昌、蕭科長善言、呂稽核蕙容、林稽核志吉、陳稽核素芬。

伍、主席:李秘書長森介 記錄:施耀盛

陸、主席致詞:略

柒、主管機關致詞:略

捌、問題討論與說明:

第壹類、有關財政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台財融(一)第九○七三一三六八號函有關銀行總行、信託部及儲蓄部之調整計畫及換照程序問題。

主管機關進行背景說明:

一、法條解說:依照信託業法五十九條之規定可分前後段來說明:

(一) 條文前段:係規範有關換發執照之辦理(應於信託業法施行後六個月內完成,目前各銀行已依規定完成換發),本規定係針對總行規範換照程序,至於分行並不需換 照;而新發出之營業執照為四欄式樣式,其列明信託業務(信託業法十六條)、附屬業務(信託業法十七條)、證券業務、其他業務共四項。總行信託部原經管業務 仍得繼續辦理,僅係將業務名稱改為依信託業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業務項目。而證券業務、其他業務依財政部之規畫日後亦將納歸總行營業執照之下。

(二)條文後段:係有關信託部業務調整之規範,即證券業務及其他業務可有三年之調整期,亦即三年內可在信託部原址繼續辦理。

二、補充函說明:(財政部台財融(一)第九○七三一三六八號函)此函主要針對組織調整之規定,包括儲蓄部與信託部之調整,在此僅就與信託部有關之地方做說明如下:

(一)依據此函規範執行換照程序後,往後國內將無信託部執照之存在,而財政部將核發「銀行兼營信託業務執照」,此新發執照將明列信託業法第十六條業務項目、第十七條附屬業務項目兩大業務,另此次換照手續將不另收取規費。

(二) 有關營業地址問題,此案適用之前題需為原銀行信託部之營業地址與總行營業地址不同,其原有信託部營業地點得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一、銀行信託業務移回總行 設專責部門辦理,信託部原址得改設為一般分行。如不改設為一般分行,原址亦得作為證券專責部門使用。二、信託業務專責部門繼續於原址營業(其原經營之業務 不符信託業法規定者,應於信託業法施行後三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其中若干業務如調整至總行其他部門辦理,則不得於總行營業地址外,擅設營業據點辦理。)

(三)應注意兩個時點:此函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發出並規範要求於文到後二個月內應檢附董事會決議紀錄及調整計畫向財政部申請核准,並於本部核准後六個月內完成換照與完成組織調整事宜。

問題一、選擇信託部原地址改設立為一般分行者,原信託部最遲應於何時移出?(中興銀行)

答: 根據財政部台財融(一)第九○七三一三六八號函說明三中所提,「銀行總行、信託部及儲蓄部之調整計畫及換照程序:請於文到二個月內,提出有關信託部及儲蓄 部之調整計畫」及「經本部核准後半年內,應將信託部及儲蓄部之組織調整完畢,並完成申請換照手續」即銀行在獲得財政部核准其所提調整計畫後之半年內就應完 成換照及組織調整並開始營業。

問題二、新設分行取得營業執照,於多久期限內設立開業?(中興銀行)

答:依規定新設分行於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即需開始營業,所以並沒有另外之緩衝調整期間。

問題三、有關信託部調整計畫,如與前次配合信託業法公布施行辦理換照所附之調整計畫相同,是否還要檢附該調整計畫?(中興銀行)

答: 前次調整為業務之調整,本次為組織調整。但本次組織調整依規定應包含業務之調整彙齊併同申報,惟若本次之申報因業務調整部分與前次申報時並無差異者,銀行 得於報請董事會同意之決議中說明與前次相同後,併同於組織調整之決議錄與組織調整計畫書(含前次業務調整計畫)經董事會確認同意後,一併送財政部報核即 可。

問題四、信託部原址若改設分行,該新設分行可否立即申請遷址?(富邦銀行)

答:不可以,需依財政部「「金融機構增設遷移或裁撤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規定,新設立之分行需等三年後方可申報財政部核可後辦理遷址。

問題五、信託部業務若調整為總行組織架構下,原信託部舊址之同棟大樓已設有營業單位,若擬於該址再申設另一分行,財政部核准之可能性為何?(聯邦銀行)

答:前題需為原信託部遷回總行,而擬於原信託部舊址之同棟大樓增設另一新營業單位,原則上是可以,但若遇要進行遷址時則需就原舊分行辦理遷址,新設分行依財政部規定,需三年後始可向財政部申請遷址。

問題六、原信託部需調整之業務項目是否可歸併於總行執照登載,而無需另外申請核准函?(遠東銀行)

答: 依財政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財政部台財融(一)第九○七三一三六八號函之規範:信託部營業執照將予繳銷,另依信託業法規定核發「銀行兼營信託業務執照」,該 執照僅登載信託業務及附屬業務,並於原信託部需調整之業務項目(如證券業務、其他業務),將於換照時,移載於總行之營業執照之下。

問題七、信託部是否一定要遷回總行地址辦公,原址才可申請設立分行;如總行無場地容納,分址是否仍可當做總行而將原址申請一家新分行?(遠東銀行)

答:不可以,需先將信託部遷回總行後財政部才會同意新設分行。此問題應依據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財政部台財融(一)第九○七三一三六八號函之規範。

問題八、是否另發給銀行兼營信託業執照?是否需將信託業務併入總行執照內?總行執照配合變更時,應準備何種文件?新增業務項目是否需逐條列示?可否以信託業務、信託附屬業務方式列示。(臺灣銀行)

答: 是的,財政部將會核發「銀行兼營信託業務執照」,而不會將信託業務併入總行執照內,但證券業務及其他業務二項則會納入總行執照之下。至於執照登載方式將只 登錄大項(如金錢信託、不動產信託)並不會將細項列出,初期並需逐項申請開辦後始登載於執照上,暫不全面開放一次登載之方式處理。

問題九、財政部日後核發銀行兼營信託業務時是否會標明某某分行或某某部?

答:銀行之信託部經此組織調整後,總行仍必需設置辦理信託業務之專責部門,負責管理、運用及處分信託財產。執照上會標明辦理信託專責業務之地址,但不會標明某某部或某某分行。

問題十、請問若營業執照上已登載可開辦金錢信託之業務,現欲新增開辦同屬金錢信託項下之保險金信託需否逐案辦理申請?

答:是的,仍需要逐案辦理申請。因保險金信託屬新種金融業務,故需逐案辦理。但本部將會研究日後是否簡化相關之申請程序。

第貳類、銀行法第二十八條有關銀行經營信託業務或証券業務,其營業會計獨立營運範圍、風險管理及營運資金之指撥等問題。

問題一、銀行部室下設立中心或科辦理證券業務,是否符合證券部門與其他部門區隔設置的規定?該部室副理、經理督導部門(含證券)業務,是否符合證券部門人員不得兼任銀行其他職務規定?(第一銀行)

答: 依據銀行法二十八條第一項規範應要求證券部門與信託部門營業與會計獨立。目前草擬中之規範草案是希望設立專責之證券專責部門,欲獨立一個總行下之獨立部 室,或設置於某部室下之某科,均可符合要求。至於人員兼任問題,則應回歸依據證券商業務人員規定第四條所規範有三類人員不得兼任之規定,包括受託買賣交割 人員、自行買賣交割人員、內部稽核人員。即若證券部門除前述三類人員外即可兼任。至於部門之區隔則採只要屬證券部門之門無法通到其他部門或同屬一樓層但不 致因聲音而相互干擾者外均可接受,財政部係採較為寬鬆之認可標準。

問題二、銀行信託部原經營之證券業務自信託部移出後,其營業項目將歸併入總行營業執照,可否成立證券業務專責部門之「證券部」來管理及經營證券經紀、證券承銷及證券自營(辦理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業務)等三種業務並應業務需要分設二個或三個不同營業處所營業。(農民銀行)

答:就信託業務之情況而言,會登載於總行營業執照及第二張之銀行兼營信託業務執照。故與證券業務有關之業務基本上亦應係採相同作法,惟此證券業務相關執照係由證期會發出的。另若現行有登載地址與總行不同之情況時,財政部金融局亦會尊重現行之發照模式,並不會持否定態度。

問題三、可否以「證券部」名義代表銀行向證期會、台灣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集保公司等單位行文?(農民銀行)

答:基本上與主管機關往來其所有之行文均應透過總行來辦理,至於總行是否授權其代行則應依該行內部之分層授權規定而定。

問題四、總行營業執照及證券商許可證照可否將不同證券業務之營業處所分別註明不同之營業地址?(農民銀行)

答:總行營業執照會將證券部門之地址登載,所有分支機構之帳務將歸到這部門。至於證券商許可證照則仍依照現行作法繼續適用執行無變革。

問題五、辦理信託業務及辦理證券業務之指撥營運資金應依何種標準提撥?需否另訂信託部簡章及證券部簡章報財政部核准?(農民銀行)

答: 銀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已規範銀行經營信託及證券業務應指撥營運資金專款經營,有關指撥營運資金之數額需得到主管機關之核准,目前主管機關擬訂定之草案有 關信託部份之指撥資金數額最低為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上。除當做經營信託業務之營運資金亦可充當信託業務之賠償準備金。另證券部門之指撥營運資金則需回歸依證 券商設置標準辦理。即銀行辦理證券業務之營運資金數額應按其業務種類,分別不得低於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三條所定金額。亦即,證券承銷商:新台幣四億元;證券 自營商:新台幣四億元;證券經紀商:新台幣二億。 至於簡章部份因現行並無規範故可免報部,但如銀行併同組織調整計畫報部,亦無不可。

問題六、兼營信託業之銀行除繳存五千萬元賠償準備金外,是否尚需指撥營運資金?(華僑銀行)(彰化銀行)

答:免,但若另有申辦其他業務之情形則需另當別論(請參酌問題五之說明)。

問 題七、依據銀行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後),銀行經營信託業務得視情況由總分支機構獨立設帳管理,而毋須另設專部辦理;另按財政部90.3.20.台財融 (一)第90731368號函說明二第(二)項之規定,若是信託部與總行同址時,經詢問金融局四組人員之答詢,無改設一般分行的問題,且仍可維持原址繼續 營業,惟若是因內部分工及組織管理之需,使負責信託業務之單位仍以「信託部」之名,是否可以?(即按原址以「信託部」之名,繼續營業)。(大安銀行)

答:主管機關要求需於總行設立信託業務之專責管理部門負責信託資產之之處分與管理,其意旨在於為落實其營業與會計獨立,至於該單位名稱是否仍冠「信託部」及原址以信託部繼續營業均並不反對,仍由各單位自行決定,且甚至不排除將來分行經申請核准後亦可經營信託業務。

問題八、依據銀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修正後)之保密條款規定,若是從事指定用途信託投資共同基金之銀行,其他之業務部門如因業務所需(如:爭取存款、信用卡、消費性貸款),需運用此客戶資料時,是否可以提供。(大安銀行)

答: 應取決於究竟要利用那一種資料,依據銀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明文規定,「銀行經營信託及證券業務之人員,關於客戶之往來、交易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 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對銀行其他部門之人員,亦同。」惟若係將客戶之基本資料,如姓名、電話、地址交給另一部門運用應尚未違反規定;但若將客戶之信託 財產資料交給另一部門運用則就會違反規範。

問題九、依照銀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商業銀行及專業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其營業及會 計必須獨立…」,實務上何種程度才算營業獨立?(例如營業獨立是否等於人員亦須獨立。此外辦理信託附屬業務,如擔任QFII之保管銀行業務或保管箱業務其 營業是否亦須獨立)。(上海匯豐)

答:本題主管機關將攜回再研究。

問題十、除銀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信託業務之會 計獨立外,信託業法第三十九條亦規定信託業應每半年營業年度編製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告,由於目前已屆半年財務報告之編列期,惟不論本國銀行之信託部或外商 銀行,實際上似均無獨立之財務報告或報表,且信託業同業公會仍未將信託業之會計處理原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於此過渡時期是否有任何權宜措施。(上海匯豐)

答: 銀行法既已規定信託業務之會計應予獨立,因此本國銀行之信託部或外商銀行均可依此編製獨立的財務報告。信託業法施行細則草案將明訂銀行兼營信託業務者,應 申報的財務報告範圍及期限。另信託公會財務稅務委員會已加速處理「信託業會計處理原則草案」,預定於五月間提報理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在未報核前 先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銀行現行之會計處理即可。

問題十一、先前外商銀行於信託業法施行前辦理指定用途資金投資有價證券業務,其法源依據 為銀行法之信託投資公司相關規定,依此曾依主管機關之要求專撥新台幣壹億貳仟萬元做為專撥營運資金,現因信託業法之施行,已依信託業法第三十四條及主管機 關之規定,提存新台幣伍仟萬元現金於中央銀行在案,先前專撥之新台幣壹億貳仟萬元之部分,是否准予撤回?(上海匯豐)

答:信託業務賠償準備金新台幣五千萬元所代表之意義是指銀行辦理信託業務整體所需提撥之賠償準備金,此與外商銀行於國內開辦時第一家分行所需提撥一定比率之信託營運資金準備與後續增設分行所需提撥之營運資金其性質與意義並不同。

問題十二、指撥營運資金的定義、範圍、門檻、營運規模與指撥營運資金的關係?(台灣銀行)

答:所指「指撥營運資金」係指銀行經營信託業法第十六條信託業務及第十七條附屬業務,目前研議中之數額至少為新台幣五千萬元。此款項並得充為信託業法第三十四條之賠償準備金。

問題十三、信託業務營運資金之指撥,是否有詳細規定?(台中商銀)
答:同前題說明。

第參類、其他信託業務執行之問題。

問題一、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之後,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信託業務人員是否應於到職時即須符合相關資格或有充任的調整期限?(聯邦銀行)

答:依現行準則規定並無調整期之問題。主管機關之立場是在這兩年調整期內,各銀行應好好保握訓練及測驗之機會,在此調整期之後即無調整期之問題。

問題二、信託業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關於信託業者財務報告等資訊之申報事宜,以銀行兼營信託業者之立場,是否依銀行法第四十九條辦理即可?(惟目前銀行法並未規範須於半年度編製營業報告書)。「全一字○一九五號函」(聯邦銀行)

答:信託業法乃為銀行法之特別法,銀行兼營信託業務,仍應依信託業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申報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告。至於信託業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與銀行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顯有不同,故二者需分別為之。

問題三、銀行的自有資金是否可委由投信投顧操作,如可行,可否由本行信託部自行保管?(中華銀行)

答:本問題應係指銀行將銀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規範之有價證券投資委外,目前本部正研擬其可行性。至於信託部可否自行保管委託投資之資金,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之規定理,另洽證期會之解釋。

問題四、信託業法相關子法「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之管理辦法」、「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等預定完成時間。(中華銀行)

答:銀行公會已把上述草案送達主管機關,正積極進行相關公聽會與內部溝通間,將儘速於近期內完成。

問題五、金融局主管信託業務組(四組),可否依銀行別或業務別設立對話窗口,以利各銀行信託部申請辦理新業務時溝通方便,並縮短案件審查之時間。(華信銀行)

答:由於主管機關之人力有限及負荷量之考量,建議銀行可採預審制,即在有新申請審核案件時同時送件給承辦人員及信託業務主管組(金融局第四組),或可向主管機關簡報與說明,以利快速建立共識與疑義之釐清,對案件審查之速度將有極大之幫助。

問題六、依信託業法第十七條規定,信託業得經營之附屬業務項目:三、擔任股票及債券發行簽證人。依此規定僅限於股票及債券而未包含"受益憑證",請問未來如何處理?(農民銀行)

答:若營業執照上信託業法第第十七條第三款雖僅規定限於股票及債券而未包含"受益憑證"但同條第十二款有另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銀行信託部辦理有關受益憑證之簽證,應先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故無此問題。

問題七、未來申請新種信託業務,是否透過公會申請?公會是否有審核權。(台中商銀)

答: 根據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業務管理規則第三條及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章程第五條之規定,公會僅限於協助會員辦理業務宣導及研究發 展等事項,而對於新種信託業務之申請,仍應由會員自行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但銀行業者可事先與公會研商後再送主管機關,而日後主管機關遇有適當機會亦將徵 詢公會之看法及建議,以利案件審查之順利進行。

問題八、依「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 第十四條之規定,信託業之業務人員需參加信託公會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信託業務專業測驗,惟目前相關測驗尚未辦理,於執行上有所困難,能否比照新 任督導人員之任用,給予合理之調整期間予以補正。(上海匯豐)

答:依上開準則規定應於該準則施行後兩年調整至符合規定。信託公會已決定委 託台灣金融研訓院辦理測驗,今年首次測驗受理報名日期預定於七月開始,而正式考試日期則預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另有關新聘業務人員,若依上開規定是無 調整期之適用,即需馬上符合始可,惟測驗之舉行並非隨時在舉辦,故會考量業者實際情況,執法上將兼顧彈性並不會過於僵化。另信託公會負有人員資格審查之任 務,只要業者儘量配合並提出新聘人員搭配之教育訓練與參加測驗之計畫,則主管機關基本上會以鼓勵的態度,請各銀行儘量請同仁踴躍參加受訓或測驗。

問題九、依信託業法規定,非信託業務之其他營業項目必須在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前調整完畢,各銀行如自行考量擬提前在九十一年七月完成,是否仍受本次函示規範在核准後六個月內完成組織調整及換照手續,不得延至九十一年七月或九十二年七月?(農民銀行)

答:依信託業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其調整期三年之標準並不會改變,但若各別銀行因其他相關整體業務及組織之調整而牽動業務調整時則有可能會縮短調整期。

問題十、中國信託建議修法事項,有關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告之範圍其定義之疑義。

答:本問題因涉及究應以銀行經營信託業務之角度就其信託業務之帳務(包含銀行自有帳與信託帳)進行申報或單僅就其所受託掌握之信託財產狀況進行申報?將先交由信託公會財務稅務委員會進行研議後再做進一步說明與處理。

瀏覽人次: 9218   更新日期: 2020-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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