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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對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資金貸與關係人作業所涉缺失之行政處分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通過對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電支公司)違反法令之裁罰處分案。街口電支公司辦理資金貸與關係人作業所涉缺失,核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違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爰金管會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核處街口電支公司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80萬元,並停止該公司董事長胡○○(下稱胡君)執行董事職務1年。
一、受裁罰之對象:街口電支公司、該公司董事胡君。
二、裁罰之法令依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0條、第35條第1項第4款及第48條第16款。    
三、違反事實及理由:
(一)公司部分:
1、街口電支公司自107年2月4日開業後所貸與母公司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金科公司)之20次款項,合計新臺幣(以下同)約7.75億元,皆有未依內部控制制度辦理之情事:             前12次資金貸與案件(107年2月9日至108年5月9日間),街口電支公司逕依董事長胡君口頭指示,即透過往來銀行之網路銀行交易轉出款項予街口金科公司;嗣經金管會108年5月14日對街口電支公司之專案檢查報告中,提列該公司有未依所訂「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下稱資金貸與程序)辦理之相關缺失後,街口電支公司貸與街口金科公司之8次資金貸與案件(108年10月24日至109年1月31日間),仍有未依所訂資金貸與程序辦理之情事。
2、具體缺失情事如下:
(1)自開業以來之資金貸與案件均未依內部規定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
街口電支公司於106年10月5日向金管會申請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許可時,所檢具申請書件中有關內部控制制度之資金貸與程序,係該公司於106年9月15日擬訂並經其106年12月12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故該公司自107年2月4日開始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起,其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皆應遵循106年12月12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資金貸與程序辦理。其中依該公司資金貸與程序第8條明文規定,該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時,應併同評估結果,呈請執行長核准並「經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嗣該資金貸與程序歷經3次修訂,均維持上開資金貸與他人有關「經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之規定,董事長胡君個人陳述意見雖自稱已獲該公司106年11月30日董事會授權,實已牴觸該公司106年12月12日董事會決議所通過並歷經多次修訂之資金貸與程序。依此,胡君就街口電支公司資金貸與街口金科公司逕為決策,核屬違反該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內部控制制度之行為;又街口電支公司表示,業分別於109年6月8日第2屆第5次及109年8月20日第2屆第7次董事會追認自開業以來之20次資金貸與案件,其中於第2屆第7次董事會時,該公司董事提出相關質疑,而胡君身為董事會議主席,並未當場表達其已獲董事會授權得為資金貸與街口金科公司決策之意見,故胡君陳述意見書所自稱街口電支公司董事會曾授權胡君就與街口金科公司間之款項借貸得自行評估與核決一節,不足獲信。
(2)街口電支公司資金貸與街口金科公司,有超逾其所訂定資金貸與程序有關資金貸與總額限制之情事,嚴重影響公司財務健全:
街口電支公司於108年4月29日辦理增資3億元後,隨即決定於108年5月9日貸與街口金科公司3.4億元,借款金額累計達4.14億元;另於108年10月18日及108年12月31日該公司二次評估會議中,決議貸與街口金科1.6億元及1.32億元,貸與金額各達該公司前期財報淨值之53%,已超逾資金貸與程序所規定之資金貸與總額限制(108年10月18日時之限額為40%;108年12月31日時之限額為30%),嚴重影響公司財務健全。
(3)其他未依該公司所訂資金貸與程序辦理事項:
街口電支公司自107年2月4日開業以來之20次資金貸與關係人作業,皆未落實執行該公司資金貸與程序中有關借款人應填具借款申請書、應評估貸與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是否相當、應建立資金貸與備查簿等規定。
(4)金管會108年5月14日對街口電支公司之專案檢查報告中,已提列該公司有未依資金貸與程序辦理之相關缺失,包括資金貸與關係人之金額有超逾所訂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限額或業務往來金額情事及未提報董事會同意等,惟該公司後續於108年10月24日至109年1月31日間辦理之8次資金貸與他人作業,仍未依專案檢查報告所列意見改善前開缺失。
(二)人員部分:
1、胡君對於街口電支公司20次資金貸與街口金科作業,未善盡督導該公司資金貸與評估控管作業之職責,逕自核准貸與及指示撥款,架空董事會監督功能,致街口電支內部控制廢弛:
胡君身為街口電支公司董事長,針對街口電支公司自107年2月4日開業以來之20次資金貸與街口金科公司作業,未善盡督導該公司落實執行資金貸與評估控管作業,亦未依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其中對於街口電支公司於107年2月9日至108年5月9日間之12次資金貸與案件,胡君僅以口頭方式指示;嗣於金管會108年5月14日專案檢查報告提列未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等相關缺失後,仍於108年10月18日及108年12月31日二次評估會議中,再次逕自主導決定8次貸與款項,無視法遵部門所提出應提報董事會審慎評估之意見,凌駕董事會職權,架空董事會監督功能,逕自核准貸與及指示撥款,致街口電支內部控制廢弛。
2、胡君對於資金貸與案件未予妥適評估及處理,亦未考量公司財務狀況,致街口電支公司承擔過高財務風險:
胡君於108年4月29日街口電支公司增資3億元後,隨即決定於108年5月9日貸與街口金科公司3.4億元,借款金額累計4.14億元;另於108年10月18日及108年12月31日二次評估會議中,決定貸與街口金科公司1.6億元及1.32億元,各達前期財報淨值之53%之貸與款項,致街口電支公司承擔過高財務風險,影響公司整體財務評估控管機制。
3、胡君忽視電子支付機構資本額限制之規範目的,利用街口電支公司董事長職務之便,未提報董事會即逕自決策,將街口金科公司之出資款項再行貸與街口金科公司,形同一筆資本提供二家公司使用,未善盡街口電支公司董事之忠實義務,致街口電支公司有礙健全經營之情事:
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電子支付機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5億元;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應立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胡君身兼街口電支公司及街口金科公司董事長,於知悉前開規定下,將街口金科公司多數資金挹注於街口電支公司,再於街口金科公司有資金需求時,利用其身為街口電支公司董事長職務之便,逕為決策將街口金科公司之出資款項再行貸與街口金科公司,甚至於街口電支公司增資後之短期內,將超過增資金額之款項貸與母公司街口金科公司,形同一筆資本提供二家公司使用,忽視電子支付機構資本額為提供健全經營基礎之規範目的,顯示胡君未善盡街口電支公司董事之忠實義務,致街口電支公司有礙健全經營之情事。
四、處分結果:
(一) 公司部分:
街口電支公司自開業以來,辦理資金貸與關係人作業皆未依所訂資金貸與程序辦理,顯示街口電支公司對於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無法確保該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執行,且其管理階層及所涉從業人員未共同遵行業務規範,未符合電子支付機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等規定,核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情事,違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然考量街口電支公司於108年5月14日檢查報告提列相關缺失後,已依所訂資金貸與程序建立相關評估程序,該公司財務部及法遵部亦曾於資金貸與議案評估表中就違反資金貸與程序部分提出意見,且本案部分缺失係由該公司109年5月15日執行內部稽核時發現後提報董事會,顯示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仍發揮部分功能,爰依同條例第48條第16款規定,核處新臺幣180萬元罰鍰。
(二)人員部分:
胡君身為街口電支公司之董事長,應與該公司所有從業人員共同遵行內部控制制度,惟胡君未善盡董事長之相關注意、督導及忠實義務,且其身為董事,對於資金貸與街口金科公司案件,未依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架空董事會監督功能,凌駕董事會職權,且對於相關部門所提意見,未予妥適評估並處理,亦未考量公司財務狀況,逕自決定資金貸與,漠視財務風險及法令遵循,致街口電支公司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違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且胡君於知悉本會108年5月14日專案檢查報告提出資金貸與案有未提報董事會之缺失後,仍逕為決策後續資金貸與案件,胡君一人主導街口電支公司資金貸與案件,形同一筆資本提供二家公司使用,忽視電子支付機構資本額為提供健全經營基礎之規範目的,實有停止胡君執行董事職務之必要,爰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停止董事長胡君執行董事職務1年,自處分書送達次日起生效。
五、其他監理要求事項:無。
六、金管會表示,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並確保該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執行,且內部控制應由其董事會、管理階層及所有從業人員共同遵行,以健全電子支付機構經營。金管會將持續要求電子支付機構應確實建立與執行其內部控制制度及形塑良好法遵文化,以提供客戶安全之支付服務。

聯絡單位:銀行局信託票券組 
聯絡電話:(02)8968-9753 
如有任何疑問,請來信:本會民意信箱
 
瀏覽人次: 14079   更新日期: 2021-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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