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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申報應注意事項」部分規定修正草案及「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申報應注意事項」部分規定修正草案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表示,基於現行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第16條及銀行法第25條規定,已有股權透明化之監理原則,復考量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已有實質受益人辨識之規定,金融機構於實務上也對實質利害關係人一併納入授信或其他交易自律性控管,爰金管會已研擬「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申報應注意事項」部分規定修正草案及「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申報應注意事項」部分規定修正草案,規劃要求金融機構大股東申報持股時,應將其背後之實質受益人或最終控制權人,併列入申報內容。上述修正草案內容,並於近日公告,徵求各方意見。
  金管會說明上述修正草案之修正重點如下:
一、 參考「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有關實質受益人之規定,增訂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金控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或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所稱第三人為法人或團體時,將相關實質受益人或最終控制權人併列入申報範圍。(增訂第二點第二項)
二、 參考「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有關豁免適用辨識實質受益人之規定,及考量實務上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銀行之法人或團體股東者所具有之身分,增訂免將實質受益人或最終控制權人併列入申報之情形。(增訂第二點第三項)
三、 要求已依本注意事項申報之股東重新申報,並為利申報者充分檢視自身股權情形,故給予半年緩衝期後再施行,施行後10日內全體金控公司及銀行之大股東都要依新制重新申報持股。(增訂第十二點)
  金管會表示,未來新制實施後,金融機構大股東可於半年緩衝期內,自行檢視或調整股權架構,金管會也將持續溝通,且金融機構應提醒大股東注意新制,配合於施行日起10日內依新制向本會申報。金管會強調,初次申報若有持股超過10%者,本會將依規定予以審核;若持股超過5%或擬申請10%者,應檢具相關調整持股結構之規畫,並向本會申報或申請核准,以上情形及變動達1%以上之情形,考量係依新制申報,不會因持股未事先申報而予以裁處。
  金管會進一步表示,此次修正草案內容亦將於金管會網站刊登,各界如有任何意見,請於公告之翌日起60日內,至金管會「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站之「草案預告論壇」網頁內陳述意見。
  檢附「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申報應注意事項」部分規定修正草案總說明及對照表、「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申報應注意事項」部分規定修正草案總說明及對照表。
 
聯絡單位:銀行局本國銀行組
聯絡電話:(02)8968-9685、(02)8968-9686
如有任何疑問,請來信:本會民意信箱

 
瀏覽人次: 4734   更新日期: 2019-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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