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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收取信用卡違約金應符合公平合理原則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金管會)於108年初就本國銀行辦理信用卡違約金收取情形進行專案檢查,發現有部分銀行對信用卡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涉有與規定不符或未臻妥適之處,因此金管會針對相關信用卡違約金收取態樣研訂處理原則,於108年8月2日本國銀行總經理第48次業務聯繫會議,請銀行應依處理原則完成改善,以落實對持卡人權益之保障。相關信用卡違約金收取態樣及處理原則說明如下:
一、 與法規規範未合處:
(一) 部分銀行對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整者,仍收取違約金:金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已規定,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為1,000元以下者,銀行不得收取違約金(詳附件1);該規定所稱之「1,000元以下」也包含1,000元,故銀行不得對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正好為1,000元整者,收取違約金。
(二) 二張卡同一帳單,持卡人未繳足當期帳單所列最低應繳金額計收違約金時,以二張卡計收:對持有銀行二張以上信用卡之持卡人,每期將所有信用卡消費明細依卡別列印於同一張帳單上,並彙總為一個最低應繳金額及應付總金額,當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則依持卡數計收違約金,致有持卡人違約1期,卻收取600(300x2)元以上違約金。與前述金管會100年2月9日令,對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所收取之第1期違約金以300元為上限之規定未合。
(三) 處理原則:有此情形之銀行應自該法規實施日100年4月1日起,就所超收之款項返還持卡人。
二、 金管會前於107年12月19日就信用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之計收規定予以明確函示(詳附件2),本次檢查發現屬該函所示應予避免之情形如下:
(一) 以持卡人本期所付款項抵繳前期未繳足的最低應繳金額,再重新起算違約期數:銀行對持卡人前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收取前期違約金,當持卡人於本期繳款時,銀行則將該款項用以抵繳持卡人前期未繳足的最低應繳金額,並重新起算違約期數。
(二) 以中斷收取違約金方式再重新起算違約期數:銀行在持卡人連續違約狀態(即連續未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各期最低應繳金額)下,以停收違約金方式中斷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之後再重新起算違約期數。中斷方式包含銀行主動停收、依持卡人請求停收違約金、或銀行自行調降最低應繳金額,於中斷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後,又再重新起算違約期數。
(三) 處理原則:
1、 金管會已於107年12月19日函示明確說明違約金收取期數之計算與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所付款項之抵充情形無直接相關;發卡機構在持卡人於連續違約狀態下之違約金收取期數無論如何至多不得超過3期,更不得在連續違約狀態下自行中斷停收違約金後,再重新起算違約期數。
2、 上開情形金管會已於107年12月19日函予以更明確規定違約金收取方式,故有此情形之銀行應於108年1月1日起就所超收之款項返還持卡人。
  金管會已於108年8月2日本國銀行總經理第48次業務聯繫會議,請銀行應依上開處理原則完成改善,倘銀行有提供持卡人更優惠之計收方式則從其約定,以切實保障持卡人權益。

聯絡單位:銀行局信託票券組
聯絡電話:(02)8968-9773
如有任何疑問,請來信:本會民意信箱
瀏覽人次: 57065   更新日期: 2019-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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