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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銀行股東未確實申報持股,依法核處新臺幣600萬元罰鍰,未申報之超過股份無表決權,並命其限期處分

一、受裁罰之對象:李OO(下稱李君)等同一關係人。
二、裁罰之法令依據:
(一)銀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1個百分點者,亦同。
(二)同法第25條第7項規定,未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於限期內處分。
(三)同法第128條第3項規定,銀行股東持股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事實理由:
(一)李君及其同一關係人自103年12月25日向金管會申報持有彰銀股份逾5%後,即持續增加對該行持股。惟於105年起陸續降低持股,並於同年8月間申報持股比率為7.02%。
(二)金管會於105年9月及12月間發現,該同一關係人持股雖持續降低,惟同期間有4家外資投資公司之投資帳戶相對增加持股。進一步查證後發現,該等外資投資帳戶僅買進彰銀股份,其購買股票之資金最終來源為境外U公司,而U公司之代表人即為李君之女兒。依規定,該等股份應併予計入李君同一關係人之持股。
(三)加計該4家外資投資帳戶持股後,李君同一關係人105年8月24日之持股比率應為9.06%,較其所申報以105年8月1日為基準日之持股比率為7.02%,增加逾1個百分點,惟未依法自持有異動之日起10日內向金管會申報,已違反銀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四、處分結果:依銀行法第128條第3項及第25條第7項核處新臺幣600萬元罰鍰,超過股份無表決權,且應於文到一年內處分。
五、其他事項:
金融機構為國家特許設立,得以收受、保管民眾資金,自應受高度監理。法令規範大股東持股一定比率以上,應辦理申報或申請核准,主要係維護金融機構股權控制之透明,並透過大股東適格性審查程序,要求金融機構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以確保各機構的健全經營。是金融機構的大股東不應藉任何形式,規避主管機關的監理。此外,金融機構應對大股東持續進行法令宣導,以確保組織內外法令遵循文化能有效構建。
 
聯絡單位:銀行局本國銀行組 
聯絡電話:8968-9685
如有任何疑問,請來信:本會民意信箱
 
瀏覽人次: 15359   更新日期: 2018-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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