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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在臺分行發行新臺幣金融債券辦法」將於近日內發布施行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研訂「外國銀行在臺分行發行新臺幣金融債券辦法」(下稱本辦法)草案,已完成法規預告,將依行政程序於近日發布施行。
為配合政府發展綠能產業政策,金管會已積極推動「獎勵本國銀行辦理新創重點產業放款方案」,協助綠能產業取得融資。另為利外國銀行擴大參與再生能源等大型專案融資之實務需要,陸續放寬在臺設立子行之外國銀行分行客戶如係配合政府推動再生能源政策,並符合法規認定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者,得不適用單一法人年營業額新臺幣350億元之限制,以及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放款總餘額與淨值倍數上限規定。
由於離岸風電建設屬長期專案融資,外國銀行辦理相關專案融資已有多年經驗及專業能力,惟因據點有限,吸收新臺幣存款較為不易,如能開放其在臺分行發行新臺幣金融債券,以彌補其中長期新臺幣資金缺口,有助外國銀行引進離岸風電專業融資經驗,滿足外國機構來臺投資風電或綠能設備之專案融資需求,並促進外國銀行與本國銀行共同合作,提供大型投資計畫所需資金。經考量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之經營型態、規模及淨值等因素,爰訂定本辦法,重點如下:
一、 明定發行金融債券之種類、申請程序及核准時程,種類限一般金融債券、次順位金融債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債券,不包括轉換金融債券及交換金融債券(條文第2條)。
二、 明定金融債券銷售對象,以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所稱之專業投資人為限(條文第3條)。
三、 明定發行金融債券募得資金之用途,應使用於我國境內重大公共建設、離岸風電建設及綠能產業建設之相關投融資,不得兌換為外幣使用(條文第4條)。
四、 明定申請人之資格條件,如有備抵呆帳提列不足、逾放比率達3%以上、違反法令尚未改善、或累積虧損(但新設立分行未滿3年者,不在此限)等情形,不得申請(條文第5條)。
五、 外銀在臺分行係外國銀行在我國境內經營之分支機構,就新臺幣流動性風險部分,基於其吸收新臺幣資金能力有限,爰以外銀分行淨值之8倍,訂定其債券發行額度,以合理控管其風險,並須經總行出具聲明承諾對其分支機構發行債券之行為及其債務履行負全部責任(條文第7條)。
此外,預告期間外界建議募得資金於特定閒置情況下,得進行短期性運用計畫,經考量綠能產業建設時程較長且有分期動撥貸款之需求,於未逾越本辦法立法意旨之前提下,放寬銀行得於借款者提前償還本金時或所募得資金遇有閒置情況下,就剩餘資金進行短期性運用計畫以活化資金效能,並於資金閒置原因解除後,恢復原資金用途,未來銀行須於申請書件檢附相關資金之短期(1年期以內)運用計畫及風險評估,報經本會核准始得執行。
本項法規之鬆綁,應可促進外國企業增加對臺實質投資,滿足國內綠能產業中長期融資之需求,並可增加投資標的種類、活絡債券市場之發展,符合本會鼓勵發展綠色金融商品之政策。
檢附「外國銀行在臺分行發行新臺幣金融債券辦法」草案總說明及逐條說明。

聯絡單位:銀行局外國銀行組
聯絡電話:8968-9793
如有任何疑問,請來信:本會民意信箱

 
瀏覽人次: 9834   更新日期: 2018-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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