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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申請轉投資及創業投資事業及管理顧問事業規定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法字第11102734501號
    一、 依據銀行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二、 茲規定商業銀行申請轉投資下列事業屬銀行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金融相關事業」:
    (一) 創業投資事業。
    (二) 募集或設立創業投資事業之管理顧問事業。
    三、 商業銀行轉投資創業投資事業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淨值之百分之三,且併入銀行法第七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投資總額控管。
    四、 商業銀行及其子公司對轉投資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事業之持股比率,合計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五。但投資金額合計未逾下列限額,且銀行及其子公司中僅有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參與投資者,不在此限:
    (一) 投資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五款所定產業,金額合計未逾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
    (二) 投資綠能科技、亞洲矽谷、生技醫藥、國防產業、智慧機械、新農業及循環經濟等新創重點產業,金額合計未逾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
    (三) 投資資訊及數位、資安卓越、臺灣精準健康、國防及戰略、綠電及再生能源、民生及戰備等六大核心戰略產業,金額合計未逾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
    (四) 投資前三款以外之產業,金額合計未逾新臺幣五千萬元。
    五、 商業銀行之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再投資其他創業投資事業時,相關投資比率,由銀行訂定內部規範自行決定與控管,並於每季終了後十五日內,依主管機關所定格式,申報相關資料。
    六、 商業銀行轉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之雙重槓桿比率,不得逾百分之一百二十五。
前項所稱雙重槓桿比率指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所為之投資,占該公司淨值之比率。
    七、 商業銀行轉投資本規定第二點所定之創業投資事業及管理顧問事業,應依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中,有關持有金融相關事業所發行資本工具之資本計提規定辦理。
    八、 商業銀行之負責人或職員,不得擔任該行轉投資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事業之經理人。
    九、 商業銀行與轉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之事業為授信及授信以外之交易時,應符合銀行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有關利害關係人規定。
    十、 商業銀行應要求其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對被投資事業應設置獨立帳戶管理,並詳細紀錄其投資情形。商業銀行亦應定期瞭解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以有效掌握及管理其整體投資風險。
    十一、 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金管銀法字第一○六一○○○六五七○號令,自即日廢止。
瀏覽人次: 5874   更新日期: 2022-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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