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單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授權規定事項辦法第二條解釋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法字第10801347681號
 
一、銀行辦理經外國中央政府、外國中央政府所設立信用保證機構或經濟合作發展組織(OECD)公布之官方輸出信用機構(以下統稱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之保證或保險之授信業務,於符合下列條件情形下,對同一法人經該外國中央政府或信用保證機構保證或保險擔保之額度,不計入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授權規定事項辦法第二條第二款之無擔保授信總餘額,惟仍應計入該款對同一法人之授信總餘額:
(一)銀行應評估該外國中央政府財政狀況或該信用保證機構財務狀況,是否足以償付所擔保之債務,並應依國家地區別或機構別分別訂定對其風險承擔之限額,以落實風險控管作業。
(二)具正式保證或保險文件,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該中央政府或該信用保證機構可直接請求履行保證或保險責任。
(三)於所擔保之貸款全數清償前,該外國中央政府或該信用保證機構保證或保險責任應為無條件且不可撤銷。
二、銀行辦理第一點授信業務之資本計提,經外國中央政府保證之額度,其風險權數採所屬主權國家之風險權數,經信用保證機構保證或保險之額度,保證或保險符合合格保證之最低作業要求者,其風險權數得比照非中央政府公共部門,採所在地主權國家風險權數次一等級。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五年五月十九日金管銀法字第一○五一○○○○八一○號令及一○六年九月一日金管銀法字第一○六○○一八八七七○號令自即日廢止。
 
瀏覽人次: 11763   更新日期: 2019-10-22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