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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商業銀行以全權委託方式辦理銀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所定有價證券投資之規定」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法字第10702726230號
 
一、 商業銀行以全權委託方式辦理銀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所定有價證券投資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全權委託投資有價證券之受託對象,限經本會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信託業,且其管理基金之資產(含辦理對境內外專業投資機構客戶具運用決定權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其所管理之資產)及全權委託資產不得少於新臺幣十億元。
(二) 採全權委託方式進行有價證券之投資時,應遵守下列規範:
1、 商業銀行應明訂相關內部作業準則,其內容包括交易原則與方針、委外投資限額、交易作業程序、受託機構選任標準、內部控制制度(風險管理措施及查核程序等相關作業程序),報經董(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並報本會備查;修正時,亦同。
2、 對受託機構之選任應考慮風險分散、經營績效及利益衝突等因素。受託機構名單應報董(理)事會通過,變動時,亦同。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應至少每季向董(理)事會報告評估。
3、 銀行內部稽核單位應將前款作業納為年度稽核計畫項目之一,並作成稽核報告。
4、 銀行與受託機構投資有價證券之總餘額應合併計算,且應符合「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之規定。
5、 若銀行與屬同一金控公司下之投顧事業、投信事業及信託業進行全權委託交易,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
二、 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三日金管銀法字第一○四一○○○一○三○號令自即日廢止。
 
瀏覽人次: 6164   更新日期: 2018-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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