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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解釋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票字第10702015720號
 
一、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准代理收付款項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如下:
(一)保險業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設立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所銷售之保險商品。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募集發行且以投資國內為限之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二、電子支付機構就經主管機關核准代理收付款項之金融商品或服務辦理代理收付款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電子支付機構應與付款方使用者及金融商品或服務提供者(收款使用者)簽訂契約,就辦理代理收付款項相關事項,約定權利、義務及責任。
(二)電子支付機構應於網站公告及交易結果通知,其僅提供代理收付款項服務,未涉及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務經營。
(三)電子支付機構因提供代理收付款項服務,向金融商品或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之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取得使用者同意。
三、電子支付機構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募集發行且以投資國內為限之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辦理代理收付款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使用者(投資人)以約定條件方式自動申購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電子支付機構應與其約定自動申購標的及限額,並提供隨時停止自動申購及調整限額之機制。
(二)使用者以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回款進行支付,電子支付機構應於買回款存入專用存款帳戶並紀錄於使用者之電子支付帳戶後,始得接受使用者提出支付指示及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ㄧ百零五年五月十日金管銀票字第一○五○○○八五○三○號令,自即日廢止。
 
瀏覽人次: 8884   更新日期: 2018-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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