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解釋令
2017-12-05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票字第10640002940號
一、 信用卡收單機構接受其他收單機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委任,提供應用程式以整合傳遞交易訊息者,非屬「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應向本會申請之事項,但應於首次開辦後五個營業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二、 本令自即日生效。
發文字號:金管銀票字第10640002940號
一、 信用卡收單機構接受其他收單機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委任,提供應用程式以整合傳遞交易訊息者,非屬「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應向本會申請之事項,但應於首次開辦後五個營業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二、 本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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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17-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