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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銀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請兼營債券、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承銷及自行買賣業務應遵循之規定」修正草案

      為配合證券商管理規則及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下稱外銀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之修正,並因應本國銀行透過兼營債券自行買賣業務將其海外子行發行之公司債提供予客戶等需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研議修正108年7月10日金管銀外字第10801097470號令「銀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請兼營債券、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承銷及自行買賣業務應遵循之規定」,近日將辦理預告,徵求各方意見。
      金管會表示,本次修正重點及理由如下:
一、109年9月26日修正發布之外銀管理辦法第19條之4,放寬外國銀行分行得將依法令規定所提列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金額之50%計入外國銀行分行淨值。為使外國銀行分行以淨值為基礎相關規範有一致性之標準,爰修正本規定所稱之外國銀行分行淨值得併計前述計算項目。(草案第6點)
二、109年2月3日修正發布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1條之3,開放證券商得與海外關係企業買賣外國債券及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規定其限額以證券商淨值計算。考量現行銀行兼營債券自行買賣之部位限額係以銀行核算基數為計算基礎,基於控管一致性,爰增訂銀行與海外關係企業進行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交易限額亦以銀行核算基數計算,不適用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1條之3以證券商淨值計算之規定。(草案第7點第1款)
三、「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第5點,規定商業銀行不得投資於其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等有價證券。考量我國銀行海外子行因籌措資金需要可能發行公司債,及本會「新財管方案」已開放銀行得透過自營買賣方式提供海外子行發行之結構債予高資產客戶,爰參照本規定108年放寬承銷關係企業所發行債券之意旨,於本次增定銀行取得海外子行發行之不具股權性質公司債,且於當天出售者,得排除上開限制之規定。(草案第7點第2款)
      金管會表示,本次修正草案將於金管會網站刊登該草案條文對照表,各界如有任何意見,請於公告翌日起60日內,至金管會「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站之「草案預告」網頁內陳述意見。
      檢附「銀行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請兼營債券、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承銷及自行買賣業務應遵循之相關規定」修正草案規定對照表。


聯絡單位:銀行局外國銀行組 
聯絡電話:(02)8968-9817
如有任何疑問,請來信:本會民意信箱
 
瀏覽人次: 4191   更新日期: 2021-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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