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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申報應注意事項」及「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申報應注意事項」規定

金融監督管理委會(下稱金管會)完成「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申報應注意事項」及「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申報應注意事項」(下稱本注意事項)之修正,將於108年12月25日發布,並訂於109年7月1日生效。
  金管會表示,本注意事項之修正目的主要係參考「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對於金融機構之股權管理納入實質受益人之觀念,以落實股權透明化。修正重點如下:
一、 參考「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有關實質受益人之規定,增訂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6條第4項及銀行法第25條第4項所稱第三人為法人時,將相關實質受益人或最終控制權人併列入申報範圍。(新增規定第2點第2項)
二、 參考「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有關豁免適用辨識實質受益人之規定,及考量金管會對法人股東背後實質受益人或最終控制權人之監理需求範圍,若具備一定透明度身份之法人,例如我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外國政府機關、於國外掛牌並掛牌所在地規定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市、上櫃公司及其子公司等,增訂申報持股時,免將實質受益人或最終控制權人併列入申報之情形。(新增規定第2點第3項)
三、 配合修正相關申報表格,增加股權、控制權結構圖,作為說明股權結構之情形。(修正規定第4點附表2及第6點附表5)
四、 申報者申報時所檢附「股權或控制權結構圖」,作為監理使用,無須同時副知提供予金融機構。(第10點)
五、 本次修正目的係為將金融機構之股權管理,納入實質受益人之觀念,落實股權透明化,要求已依本注意事項申報且生效日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股仍超過5%之股東重新申報,並為利申報者充分檢視自身股權情形,故給予緩衝期。(新增規定第12點)
  金管會說明,基於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6條及銀行法第25條規定,已有股權透明化之監理原則,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亦已著重實質受益人之辨識,而實務上金融機構也對實質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一併納入自律性控管。金管會研議修正本注意事項,請股東申報持股時,將實質受益人/最終控制權人,併列入申報內容。即名義上雖由持有股份之股東申報,但申報人負有申報實質受益人/最終控制權人之義務。
  金管會強調,為順利推動本案,已於今(108)年1月至4月陸續邀請多家金控公司及銀行之董事長、總經理或大股東到會,徵詢其對於列報實質受益人之意見,獲致理解及願意配合推動。金管會在研議本注意事項之修正過程中,已多方徵詢意見,且於草案預告後召開公聽會就草案內容逐點檢視,充分討論,廣納各界意見。
  本注意事項自修正發布日起將給予半年緩衝期後再正式生效,以利申報者充分瞭解申報內容及檢視自身股權情形後再申報。金管會亦提醒,修正前已依本注意事項申報持股者,如於本注意事項生效後,其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股仍超過5%,請注意應於生效日起10日內(即109年7月10日(含)前)重新辦理申報。
聯絡單位:銀行局本國銀行組 
聯絡電話:(02)8968-9685、(02)8968-9686
如有任何疑問,請來信:本會民意信箱

 
瀏覽人次: 33501   更新日期: 2019-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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