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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增加金融機構整併誘因,預告「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管理辦法」等草案

為提供友善之併購法規環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金融發展行動方案提出增加金融機構整併誘因政策方向,嗣於107年7月25日舉行公聽會,與業者進行雙向溝通及綜整各方意見後,研提「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管理辦法」(下稱金控投資辦法)修正案、「銀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解釋令」及「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投資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應遵行事項」 (以下簡稱金控或銀行投資金融機構令釋)。法規修訂重點及與整併政策重要事項之相關規定如次:  
一、 政策對象:依銀行法第74條規定,商業銀行除配合政府政策,不得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依同條文第4項定義之金融相關事業,未包括金融控股公司。因本整併政策適用對象包括銀行投資金融控股公司,爰發布令釋,認定金融控股公司為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金融相關事業【銀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解釋令】。至排除公股金融機構部分,則於個案審核時辦理,不特別定於相關規定。
二、 提供先參股合作再整併之機會及參股比率: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以下合稱申請人)首次投資金融機構應取得之持股比率,由「控制性持股(超過25%)」修正為「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10%」。【金控投資辦法第2條第1項第8款前段、金控或銀行投資金融機構令釋第2點】
三、 購股方式:
(一) 採公開收購:申請人對金融機構所為首次投資,除投資外國金融機構外,其被投資金融機構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應自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公開收購相關規定進行股份收購一次購足;屬非公開發行公司者,應於三個月內完成投資。但申請人為發起人,為認足應發行股份所為之投資,不在此限【金控或銀行投資金融機構令釋第2點第1款】。
(二) 不得提早布局:申請人投資標的選定後,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前,申請人及其子公司、關係企業、及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大股東或以他人名義(以下合稱關係人)因財務性投資已購買申請人本次所申請之被投資金融機構股份,不得再主動增加;於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後,申請人依公開收購規定進行股份收購,關係人不得為應賣人。【金控或銀行投資金融機構令釋第2點第2款】
(三) 參考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5第3項規定,明定申請人未依投資計畫完成公開收購,於一年內不得就同一金融機構進行公開收購。【金控或銀行投資金融機構令釋第2點第2款】
四、 非合意併購之申請人另須具備資本充實、經營能力佳、有國際布局發展能力及企業社會責任良好等4項條件:
(一) 有關合意併購之認定:
申請人須取得被投資金融機構董事會未反對被投資之決議,或與被投資金融機構依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對象就本次股份取得簽有應賣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相關協議或約定。【金控投資辦法第2條第9項、金控或銀行投資金融機構令釋第3點】。
(二) 訂定非合意併購之申請人應符合資本充實、經營能力佳、有國際布局發展能力、企業社會責任良好等四項條件之具體審核標準如下【金控或銀行投資金融機構令釋第4點】:
         1.資本充實:設算以資本計提原則所計算取得控制性持股後之資本適足率超過法定標準,且雙重槓桿比率(金融控股公司)或投資限額(銀行)未超過法定上限。
        2.經營能力佳:最近3個年度均無累積虧損,且最近3個年度之合併報表稅前ROE及ROA平均數均不低於同業前 2/3水準。
        3.有國際布局發展能力:申請人於3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設有營業據點(不含辦事處),且其中1個營業據點經營業務超過5年 (申請人為金融控股公司者,以旗下子公司之合計營業據點計算)。
        4.企業社會責任良好:最近3個年度之公司治理評鑑均屬前35%,並能提出深耕社會責任具體事蹟(如積極參與社會或公益活動、消費者保護、勞資關係與員工福利、環境永續、企業社會責任政策等事項有具體良好事蹟)。
五、 完成整併期限【金控或銀行投資金融機構令釋第2點第3款】:
(一) 申請人須承諾於一定期限內(最長為三年)完成整併,無法依主管機關核准期限內完成整併者,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需於期限內釋出持股。
(二) 未完成整併前不得再申請投資另一家金融機構。
(三) 完成整併係指申請人與被投資金融機構董事會均通過合併之決議,或對被投資金融機構之持股比率超過25%且具有實質控制力。
六、 核准投資期間之資本計提原則(金控或銀行投資金融機構令釋第5點):
(一) 申請人為金融控股公司者,於核准整併期間內,於計算資本適足率時,得以投資金額之20%,計算金融控股公司對該投資之法定資本需求;申請人為銀行者,於核准整併期間內,得將該投資金額帳列交易簿,適用200%之風險權數。且不論合意或非合意併購,前開資本計提原則,於金管會核准投資期間內均得適用。
(二) 投資外國金融機構,可於一定期間內(最長三年)完成整併者,於金管會核准整併期間內,比照適用上開資本計提之原則。
(三) 申請人依上開資本計提原則計提資本者,應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未適用上開原則所計算之擬制資本適足率。
七、 金控投資辦法本次一併修正之條文:
(一) 考量及時性及重要性原則,放寬金融控股公司對既有子公司增資及投資金額未超過新臺幣5千萬元,無須審核該公司及其子公司是否有遭受裁罰,以利金融控股公司及時挹注子公司資金,或投資有利於業務發展之事業,俾健全子公司財務及業務發展。(修正第2條第1項第4款)
(二) 為符合新設公司發起人繳納股款之實務作業,定明金融控股公司為新設立公司之發起人,為認足應發行股份所為之投資,不適用三個月內進行公開收購或完成投資之規定(修正第2條第6項)。另銀行部分亦比照規定(金控或銀行投資金融機構令釋第2點第1款)。
(三) 考量創業投資事業之行業特性,並參照現行銀行之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投資其他創業投資事業回歸市場及商業機制決定,以及兼顧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4項要求金融控股公司關係企業之投資須向本會申請核准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金融控股公司於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前,利用關係企業提前布局影響國內金融秩序,爰明定金融控股公司之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投資本法第36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金融機構以外之事業,無須向本會申請核准。(增訂第4條第4項)
(四) 為即時瞭解金融控股公司轉投資計畫執行情形,修正函報主管機關之時點,由「核准投資期限屆滿之日」修正為「完成投資之日」。 (修正第9條)
    金管會表示,上開修正草案除將刊登行政院公報外,亦將於金管會網站刊登,各界如有任何意見,請於公告之翌日起60日內,至金管會「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站之「草案預告論壇」網頁內提供意見。
 
聯絡單位:銀行局金融控股公司組 
聯絡電話:8968-9826
如有任何疑問,請來信:本會民意信箱

 
瀏覽人次: 19434   更新日期: 2018-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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