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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金融控股公司為員工墊付保釋金新臺幣1億元相關監督管理、內部控制及法令遵循制度核有嚴重缺失,有礙健全經營之虞,金管會對該公司及經理人之行政處分

一、 裁罰時間:106年12月5日
二、 受裁罰之對象:中國信託金融控股公司(下稱中信金控)及其經理人
三、 裁罰之法令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4條第1項第7款及第60條第16款規定
四、 違反事實理由:
(一) 公司部分—中信金控為在職及離職員工墊付刑事案件保釋金1億元有下列缺失,未確實建立內部控制及法令遵循制度,缺失嚴重:
1、 該公司就員工涉訟事務,未明確劃分權責及未建立清楚適當之法令諮詢制度:該公司員工遭刑事案件調查非第一次發生,公司應有相關制度以為因應,不宜以事發突然或急迫為由,而簡化或省略相關程序,尤涉適法性之議題。就員工涉訟案件,該公司未依事件本質區分權責,在未確定員工涉案程度、刑法保釋金制度之目的暨公司內部未有為員工墊付保釋金之機制下,容任由不熟悉法令之行政管理部門於105年6月8日(下稱當日)就案關事由簽呈提案董事會,顯示相關部門人員及高階主管,權責分工不清,嚴重欠缺法令遵循觀念,核有嚴重缺失。
2、 董事會係公司之經營決策機關,惟經理部門就提報董事會之重大事項,未提供充分完整資訊,不利董事會為正確決策:本案提報董事會之提案內容簡略,未說明提案依據、刑法保釋金制度之目的、由公司墊付保釋金之適法性分析等,不利董事會為正確決策,有害公司治理之落實,致董事會暴露於違法之風險。
3、 未忠實執行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之決議:依據當日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議決議,公司應於知道同仁為清白的情況下,才能提供協助。查本案代墊金額中,其中9,260萬元係集中於單一之離職辜姓員工,惟依當日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發布新聞稿之涉案內容顯示,其中92年至96年間所涉案件已指明資金係轉入辜君等人掌握之帳戶、103年及104年間發生之內湖購地案及亞洲廣場大樓等案,辜君亦早已非中信金控集團之現職人員,上開涉案內容應屬辜君個人行為,而與中信金控業務無涉,惟該公司仍以「因公」等語,為非現職之辜君墊付鉅額保釋金,法制觀念欠缺,內部控制制度核有嚴重缺失。
(二) 人員部分:
1、 中信金控總經理吳○○核有下列未善盡督導管理之責及未忠實執行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之缺失,致有礙中信金控健全經營之虞:
(1) 吳○○為公司之執行總負責人,應以公司利益為最大利益考量,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查當日中信金控及其子公司在多位高階主管均被檢察官約詢情況下,係由吳○○全權處理公司事務,卻容任不熟悉法令之行政管理部門就案關事由案簽呈經代理董事長同意後提案董事會,未善盡督導管理之責,核有嚴重缺失。
(2) 對經理部門未善盡督導管理之責,致提報董事會重大事項,未提供充分完整資訊,不利董事會為正確決策:查本次董事會提案內容簡略,未說明提案依據,亦未分析由公司墊付保釋金之適法性、合理性及必要性等。吳○○已知中信金控對於墊付保釋金未有明確規範,卻未於董事會加以說明,致董事未能取得充分及完整資訊,有誤導董事之虞,不利董事會為正確決策。
(3) 吳○○核為員工墊付保釋金,未忠實執行董事會決議:依據當日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公司應於能夠瞭解的範圍內,知道同仁為清白的情況下,才能提供協助」。當日特偵組新聞稿已說明涉案人員行為疑有損及中信金控之子公司鉅額利益,惟吳○○仍於次日決定為員工墊付保釋金,對涉訟案件未以公司利益為最優先考量,對於員工是否清白,主要以詢問方式,再以刑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予以判斷,致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有嚴重缺失,有害公司治理之落實,致有礙中信金控健全經營之虞。
2、 中信金控法遵長金○○核有下列未善盡督導管理之責及未能監督該公司建立適當之法令遵循制度,致法遵及法務功能未能發揮,且未依職責積極提供妥適之專業意見,有礙中信金控健全經營之虞:
(1) 該公司未建立清楚適當之法令諮詢制度,金○○未善盡督導管理之責:金○○時任公司之法務兼法遵長(現任法遵長),司職督導法遵及法務部門,確保各業務及行政單位能落實法令遵循制度或措施,並建立清楚適當之法令規章傳達、諮詢、協調與溝通系統。中信金控對於內部未有規定且事涉法律事務範圍之事項,未建立適當之法令諮詢制度,對員工涉訟案件未明確劃分權責,遇重要法律事務,反由律師於董事會提供法令諮詢,法令遵循制度之設計規劃有明顯缺失,不符對法遵及法務主管之期待,致公司暴露於違法之風險,有害公司治理之落實。
(2) 未確實督導管理,致法遵及法務功能未能發揮,且未依職責積極提供妥適專業意見:金○○對於中信金控為員工墊付保釋金案之議題,於該次董事會召開前後均未積極提供妥適之專業意見,不符對法令遵循主管之期待。當日董事會列席之法遵及法務單位就案關事由亦未發言,對有助於董事為相關決策判斷之重要資訊,尤其事涉法律事務之提案,法遵及法務單位人員未於董事會積極主動提供妥適之專業意見,金○○有督導不周之責,致有礙中信金控健全經營之虞。
五、 處分結果: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60條第16款及同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核處中信金控新臺幣1,000萬元罰鍰及予以糾正,併依同法第54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考量當日中信金控係由吳○○全權處理公司事務,並最後決定為員工為保釋金之墊付,其違失情節較金○○為重,爰停止吳○○於中信金控執行總經理職務六個月;停止金○○於中信金控執行法遵長職務三個月。
六、 其他事項:金管會重申良好之公司治理為健全金融機構經營之基石,公司治理制度包括建立良好之公司組織及文化暨遵守法令及章程規定,而公司治理之落實,首要為加強專業經理人之責任及強化董事會之職能。為確保董事會之有效運作,公司經理部門就提報董事會之重大事項,有義務提供充分完整之資訊,董事亦應積極主動瞭解,以為適當決策與判斷。而公司負責人及經理人於執行業務,更應以公司利益為最優先考量,不應將大股東利益置於公司利益之前,金融業持有大眾資金,尤應為公司治理之典範。
銀行局金融控股公司組 
聯絡電話:8968-9824
如有任何疑問,請來信:本會民意信箱
 
瀏覽人次: 9708   更新日期: 2017-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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