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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銀行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請兼營債券、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承銷及自行買賣業務時應遵循之相關規定」修正草案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表示,為因應國內機構投資人對於國外債券投資需求漸增,並協助我國銀行充分運用其利率及信用風險控管專業,建立具規模之債券自行買賣倉儲部位,提昇金融交易之專業及深化我國債券市場,將修正金管會106年9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093200號令「銀行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請兼營債券、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承銷及自行買賣業務時應遵循之相關規定」,並於近日公告,徵求各方意見。
    金管會表示,本案主要考量包括(一)依據目前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銀行兼營債券自行買賣持有同一債券之限額,須以銀行指撥營運資金計算,尚無法因應國內機構投資人及大型客戶對於該等債券買賣之龐大需求,爰參考美國規定銀行兼營債券買賣亦以銀行淨值為計算基礎,放寬持有同一債券之限額得以銀行淨值計算。(二)銀行之淨值係承受各種風險之基礎,以銀行淨值作為限額核算基礎,可更真實反映其風險承擔情形,亦有利於銀行內部風險控管。(三)採銀行淨值作為限額核算基礎後,銀行將可於自身風險控管下,充分發揮反映其資產規模及承擔風險能力,建立更具規模之債券買賣部位。修正草案之重點如下:
一、  整合現行規定之申請程序並明訂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亦為本修正草案之適用對象(修正草案第1點)。
二、  參考美國作法,將銀行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因自行買賣債券,持有不涉及股權及非因承銷取得單一債券之限額,由現行之指撥營運資金之20%,修正為銀行核算基數(銀行淨值扣除轉投資)之10%為限額(修正草案第5點)。修正後交易限額從現行單一公司約2~6億元額度可提高至約100~200億元。
三、  為強化銀行整體風險控管,明訂銀行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因自行買賣持有之部位,應與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餘額併計,納入本會「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種類及限額規定」之投資限額一併控管(修正草案第4點)。
四、  為因應業者債券業務之發展需要,放寬銀行得承銷關係人之債券,明定銀行可辦理因承銷關係企業發行債券,或擔任財務顧問輔導銷售證券商,於取得當天出售予專業投資人之債券之承銷業務,並明定不適用「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第五點不得投資關係人發行債券之限制。惟銀行仍應訂定交易作業程序、風險管理及查核程序(修正草案第7點)。
五、  配合本次放寬銀行兼營債券自行買賣限額規定,增訂銀行申請辦理本項業務前,應建置由董事會核定之風險管理政策及商品適合度之內部控制制度,至少應包括交易範圍、整體及個別部位之風險限額、同一關係集團曝險限額、核定層級等,風險管理單位應定期檢視曝險情形,並向董事會報告。商品適合度政策至少應包括瞭解客戶、客戶分級、商品審查分級、商品適合度、行銷過程控管、風險告知、銀行風險控管、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等規範(修正草案第8點)。
    金管會表示,此次修正草案除將刊登於行政院公報外,亦將於金管會網站刊登該草案條文對照表,各界如有任何意見,請於公告翌日起30日內,至金管會「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站之「草案預告論壇」網頁內陳述意見。
    檢附「銀行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請兼營債券、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承銷及自行買賣業務時應遵循之相關規定」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聯絡單位:銀行局外國銀行組 
聯絡電話:8968-9793
如有任何疑問,請來信:本會民意信箱

 
瀏覽人次: 6882   更新日期: 2019-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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