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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新臺幣可轉債資產交換業務核有相關缺失,及該行有投資非屬法令規定得投資之標的之情事,分別核處新臺幣1,000萬元及100萬元罰鍰及其他必要之行政處分

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5年間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辦理一般業務檢查及可轉債資產交換業務之專案檢查結果,該行辦理新臺幣可轉債資產交換業務及投資有價證券,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4項及第74條之1規定之情事,金管會核處如下:
一、 受裁罰之對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 裁罰之法令依據: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第130條第4款
三、 違反事實理由:
(一) 該行辦理新臺幣可轉債資產交換業務,核有下列缺失:
1. 選擇權端有與禁止承作對象進行交易情事:該行承作選擇權交易之投資人,其權利金或實物履約價款有由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渠等配偶帳戶支應之情事。核有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37條規定。
2. 固定收益端有未妥善建立內部控制及風險控管措施:該行辦理新臺幣可轉債固定收益端資產交換業務,經查有未持有標的資產債券仍與客戶承作資產交換,及未洽固定收益端客戶買回標的資產債券,即逕將屬於客戶之標的資產債券賣出之情事,內部控制制度未妥適建立,且風險管理單位未能瞭解異常原因及採取管控措施,風險管理能力薄弱,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4項規定。
(二) 該行投資海外私募基金,尚非屬「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第2點第1項第6款所稱之「依各國法令規定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範疇,核與銀行法第74條之1規定不符。
四、 處分結果:
(一) 該行辦理新臺幣可轉債資產交換業務有與屬禁止承作對象進行交易暨未妥善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4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1,000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限制該行新辦理新臺幣可轉債資產交換業務,但不包括既有客戶履約或應轉券客戶之轉券或提前履約買回交易,至本會認可缺失改善後,始得恢復承作。
(二) 該行投資非屬法令規定得投資之標的之情事,違反銀行法第74條之1規定,依同法第130條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100萬元罰鍰。
五、 其他監理要求事項:
(一) 請該行檢討督導辦理新臺幣可轉債資產交換業務之高階經理人及案關人員責任或適任性。
(二) 該行辦理新臺幣可轉債資產交換業務,有關選擇權端部分,請該行研議具體有效之改善措施,以避免有與屬禁止承作對象交易之情事。

聯絡單位:銀行局本國銀行組
聯絡電話:8968-9676
如有任何疑問,請來信:
http://fscmail.fsc.gov.tw/FSC-SPS/SPSB/SPSB01002.aspx
 

瀏覽人次: 6049   更新日期: 201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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