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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訂定「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及修正有關規定

金融監督管理委會(下稱金管會)依據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4項前段等規定之授權,已訂定「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下稱本辦法),並修正「銀行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且更名為「銀行業及電子支付機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要點」(下稱本控制要點),將於近日發布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106年6月28日起施行。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確認客戶身分、紀錄保存、大額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等事項訂定授權辦法。因此金管會經整併現行本注意事項有關確認客戶身分及紀錄保存之規定,以及「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之內容,並邀集相關部會及各金融同業公會討論後,訂定本辦法。重點如下:
一、 金融機構應於客戶開戶時,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包括應請客戶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並瞭解客戶開戶的目的、性質(例如帳戶未來可能之交易等)及身分背景資訊。另對於法人或團體客戶,金融機構尚須取得客戶之章程並瞭解客戶的控制權架構及實質受益人(指對客戶具最終控制權的自然人)。此外,客戶完成開戶後,金融機構亦須對客戶資料持續審查,並適時請客戶更新相關資訊。(本辦法第三條及第五條)
二、 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及對客戶身分之持續審查,應視風險程度,決定其執行強度,如經評估屬較高風險情形,應向客戶瞭解或取得更多資訊及文件,並採行適當管理措施。另對於來自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客戶,亦應採行與其風險相當的強化措施。(本辦法第六條)
三、 參考國際立法例,要求金融機構應檢核客戶是否為國內外或國際組織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或經指定之制裁對象,且檢核範圍應擴及法人或團體客戶之實質受益人及高階管理人員。(本辦法第八條及第十條)
四、 有關過去與政府機關等對象因法令規定或契約關係所生之應收應付款項,得免申報大額通貨交易之規定,為免金融機構尚須判斷相關款項是否係因法令規定或契約關係所生,並兼顧相關風險之控管,本辦法將該規定修正為存入政府機關等機構所開立帳戶之款項,均為可免申報之交易。
鑒於原訂於本注意事項之確認客戶身分及紀錄保存規定均已移列本辦法,為免重覆規範,爰於本控制要點刪除有關規定。另金融機構依洗錢防制法第六條規定亦須訂定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為使本注意事項與金融機構訂定之防制洗錢注意事項有所區別,並考量本次修正後之內容主要在規範適用機構之內部控制,且適用對象已擴及電子支付機構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爰將規定名稱修正為「銀行業及電子支付機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要點」。本控制要點主要修正重點如下:
一、 要求金融機構完成或更新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後,應將風險評估報告送本會備查。另並明定金融機構董(理)事會應對確保建立及維持適當有效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負最終責任。(修正規定第七點)
二、 為避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專責人員及國內營業單位督導主管受資格條件限制,導致人員異動時相關職務懸缺時間過久,爰增訂該等人員得於充任後三個月內符合所需資格條件,以利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事務之持續推動。(修正規定第十點第二款)
三、 考量現行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專責人員及國內營業單位督導主管之在職訓練,係得由各金融機構自行辦理,為兼顧各金融機構辦理訓練之彈性及品質,並強化專責主管於持續性訓練計畫之責任,爰修正課程認定標準為經專責主管同意之內外部訓練單位所辦課程。(修正規定第十點第四款)
四、 鑒於金融機構董(理)事應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負最終責任,另監察人亦負有監督公司業務執行之職責,爰增訂該等人員亦應接受相關訓練。(修正規定第十點第六款)
本次相關法規之訂定及修正,主要是為了健全我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機制,以保障民眾及社會的安全及安定。金管會後續將請各公會辦理相關法規說明會,並請金融機構加強員工訓練及對客戶宣導,以妥善執行相關機制,其中涉及須請民眾配合提供文件或資訊部分,也希望社會大眾能瞭解並共同支持,協助金融機構落實防制洗錢措施,為整體社會的安全及秩序,建立完善防護網。
附件:
附件1:「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草案總說明及逐條說明
附件2:「銀行業及電子支付機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要點」修正草案總說明及對照表
聯絡單位:銀行局法規制度組
聯絡電話:(02)8968-9626
如有任何疑問,請來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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瀏覽人次: 20522   更新日期: 2017-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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