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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第17條之1修正草案將於近日內發布施行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研訂「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7條之1修正草案,已完成法規預告,將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於近日內發布施行。
金管會表示,現行實務運作上,經核准機構提供實質交易價金匯入之代理收付款項服務(協助國內賣家收取跨境支付款項),與境外機構約定移轉代理收付款項之作業模式,有以「累積一定金額」(例如累積達美金5千元)或「經過一定期間」(例如每周一撥付上周一至本周日之款項)再行批次移轉為條件。採此種作業模式,若境外機構收取之代理收付款項遲未達該一定金額,或尚未經過該一定期間前,經核准機構無法自境外機構收取代理收付款項並轉付予客戶(國內賣家),導致已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客戶需花費較長時間始能收取交易款項,衍生資金調度、運用不便等情事,為因應上開實務運作的問題,適當維護我國商家之權益,並增加經核准機構之作業彈性,擬開放經核准機構得為客戶辦理墊付。本次新增本辦法第17條之1規範重點如下:
一、 經核准機構得為客戶辦理墊付之業務範圍:辦理實質交易價金匯入之代理收付款項服務(即國內賣家提供商品或服務,由經核准機構協助收取跨境支付款項)。
二、 經核准機構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挪用客戶之代理收付款項作為辦理墊付之資金來源。
(二)經確認客戶已交運或提供商品或服務。
  (三)辦理墊付未違反與客戶間移轉代理收付款項之條件(例如採取「價金保管機制」之交易,需於價金保管期屆滿後始移轉款項,即不得先行辦理墊付)。
三、 經核准機構辦理墊付作業應遵循之相關規定:
(一) 墊付幣別以新臺幣為限。
(二) 墊付總餘額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三) 墊付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日。
(四) 要求經核准機構應控管同一客戶之最高墊付限額及比率。
四、 如有客戶應返還而未返還墊付款項,或境外機構應移轉而未移轉代理收付款項之情事,於該情事完結前,經核准機構應停止對客戶辦理墊付。
五、 經核准機構如為銀行應依銀行法對客戶辦理授信,相關作業回歸銀行授信業務處理。

檢附「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第17條之1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聯絡單位:銀行局信託票券組 
聯絡電話: 89689753
如有任何疑問,請來信:
http://fscmail.fsc.gov.tw/FSC-SPS/SPSB/SPSB01002.aspx
 

瀏覽人次: 4314   更新日期: 2016-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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